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秀刚,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王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至10月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崔某某将史某某(已判刑)所需发票信息提供给黄某某(已故),让其为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份,税款合计1747944.70元。被告人崔某某从中非法获得好处12万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发票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退赔非法所得,建议依法量刑。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10月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崔某某将史某某(已判刑)所需发票信息提供给黄某某(已故),让其为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份,税款合计1747944.70元。被告人崔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2万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将非法所得12万元上缴新泰市公安局。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说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积极参与,并非法获利,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非法所得已全部上缴,具有悔罪表现,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七万元。(缓刑考期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所得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万 波
审 判 员 刘平岭
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宗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