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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198号

马忠英与马富文、罗成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忠英,马富文,罗成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198号原告马忠英,女,生于1976年5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富文,男,现年30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罗成兰,女,现年28岁,回族,住址同上。

原告马忠英与被告马富文、罗成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百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富文、罗成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原告在贾塘东街销售地板砖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地板砖,欠原告地板砖款2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推诿不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板砖款2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地板砖款28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名,被告在应诉后未提出异议,该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板砖,欠原告地板砖款28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日付清。该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板砖,欠地板砖款2800元未支付,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实际为欠款,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00元地板砖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富文、罗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忠英支付地板砖款28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富文、罗成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百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田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