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4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经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1日被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经崇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案卷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了胡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0日21时40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湘AUQ4**号货车途经崇阳县天城派出所门前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的叶某某(女,殁年70岁)撞倒,致叶某某当场倒地死亡。经鉴定,叶某某系生前头颅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急性重���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死亡。肇事后,胡某某驾车逃逸。经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某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被害人叶某某的亲属对胡某某表示谅解。原判根据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沈某、李某甲、李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1.其不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逃离的。事故发生时因为疲劳,且事故路段没有路灯,出于侥幸心理,认为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逃离。事后,多次来崇阳县运输水泥,没有任何逃跑和隐匿的行为。2.其是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同时上诉人系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是家庭唯一的劳动力,家庭十分贫困。请求二审法院能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1时40分,上诉人胡某某驾驶湘AUQ4**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崇阳县天城镇迎宾大道与星斗路交叉路口,将骑人力三轮车的叶某某(女,殁年70岁)撞到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叶某某系生前头颅遭���巨大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死亡。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上诉人胡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叶某某的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由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胡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二审期间,胡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胡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核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勘查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2.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叶某某系生前头颅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死亡。3.崇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塑料片和反光片是交通肇事嫌疑车辆(车牌号湘AUQ4**号)左侧踏板的整体分离物。4.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胡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叶某某的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由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胡某某表示谅解。6.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0日晚9点40的样子,与朋友沈某骑电动车经过天城镇派出所门前岔路口时,突然听见身后一声响,转头看见一辆红色大货车从身旁快速驶过,随后看到像是一个人从车轮甩出来,我的视线就随着这辆车,我看到这辆货车在红绿灯处停留了一下。后来天城派出所的警察出来问了情况后,带着我们去追这辆货车,但没有追到。证人沈某的证言印证了王某所证情节。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和胡某某是朋友,都在搞货车运输。2014年10月20日晚,我开车到崇阳县水泥厂拖水泥,20点30分左右,胡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先到水泥厂帮他开好票,21点的样子我到水泥厂后,也帮他开了票,签的是胡某某的名字。22时20分左右,我给胡某某打电话,问他到哪里了,他说到了湖南南江桥了,但车的变速箱坏了,不能来,要回去修车。22日上午,我用帮胡某某开的票把水泥运回平江,在水泥厂签的是胡某某的名字。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在2014年10月18日至24日安排货车从崇阳县水泥厂运了三百多吨的水泥,其中尾号417货车的司机叫胡某某。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印证了李某乙所证情节。9.上诉人胡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0日21时大约40到50分的样子,我驾驶湘AUQ4**号小货车,由崇阳县四桥往水泥厂方向行驶,车速大概50多码,当车行至一段没有路灯的路段时,我突然发现前方大约六七米远有一个东西,我就急刹车,接着车前面左边部位撞到那个东西,我不知道怎么回事,继续开车往水泥厂方向跑。到了加油站前路段左拐弯走老路回去修车。我当时头是蒙的,不知道撞了什么东西,加上车坏了,就没有停车。本���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胡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胡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且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在二审期间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此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维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胡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胡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益民
审判员 裴红杰
审判员 沈朝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