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民终5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左林海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福上诉人左林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志民初字第017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左林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志福上诉时提供伪造证据,进行虚假陈述,应该按一般债务纠纷到上诉人住所地起诉,而不是被上诉人住所地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本案上诉人左林海户口及常住地一直在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毕塬路10号内,因此本案应由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788-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志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诉争的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志丹县境内,故志丹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左林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满艺
审判员 王 欣
审判员 郭 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瑞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