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7-2106室。法定代表人许建华,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秦子云、贡殿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润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静航。委托代理人周鹰,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委托代理人周鹰,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润发、朱静航、杨华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商初字第006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4日左右,南城公司与无锡市滨湖区蠡园镇中桥北村(以下简称中桥北村,后变更为景丽东苑社区)、无锡市滨湖区房冠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冠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南城公司委托房冠公司对标准花园东侧的原属中桥北村所有的地面建筑实施拆迁工作,南城公司因拆除中桥北村的地面建筑物(包括装潢)对中桥北村补偿210万元。2003年2月26日,南城公司与中桥北村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南城公司在中桥北村范围内对房屋建筑面积为3901.98平方米的地块进行拆迁时,中桥北村在拆迁中经济损失较大,南城公司同意在办理出售给中桥北村商业用房的产权手续中,双方以原协议价的50%为标的,签订合同、开具发票,办理产权费用由中桥北村承担。2003年3月25日,南城公司与无锡市宏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1份,约定,南城公司于2002年底通过土地公开竞拍方式取得标准花园东侧地块开发使用权,为加快项目实施进度,南城公司同意将该项目整体转让给宏达公司进行开发……。因南城公司未支付剩余补偿款100万元,景丽东苑社区于2012年12月11日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南城公司立即支付房屋补偿款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6万元。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南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景丽东苑社区补偿款7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驳回景丽东苑社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景丽东苑社区负担10175元,南城公司负担8665元。南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09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南城公司应给付景丽东苑社区拆迁补偿款7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给付1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10万,剩余部分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2、如果南城公司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景丽东苑社区有权就拆迁补偿款的全部余额及南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本协议在履行完毕后各方就本案再无经济纠葛。4、一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该已由景丽东苑社区预交),由景丽东苑社区负担10175元,南城公司负担8665元(南城公司负担部分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景丽东苑社区);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南城公司负担。南城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于2013年11月26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3)锡滨民初字第1934号案件),请求判令:张润发、朱静航、杨华及百润公司赔偿南城公司70万元拆迁补偿款、诉讼费用14065元、律师费40800元及垫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在该案审理中,南城公司明确要求张润发、朱静航、杨华承担的责任及理由为:从工商资料查实,宏大公司的股东是张润发、朱静航、杨华。宏达公司在2010年7月20日注销,注销原因是股东会议决定解散,注销类别是企业直接申请注销,债权债务处理情况表明已经清算完毕。事实上,本案诉争款项是因为宏达公司与南城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拆迁补偿款应由宏达公司负担,宏达公司没有支付导致南城公司支付该笔拆迁款。宏达公司是因为股东会决议而解散的,根据公司法规定,解散后公司债权债务应由股东来清理清算。现宏达公司所有资产已经由三股东处理完毕,而三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没有处理本案诉争债务,所以三股东应该承担因清算中遗漏债务而导致的责任。2014年8月15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滨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百润公司向南城公司支付654960元。该款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25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04960元。2、若百润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南城公司可申请法院立即强制执行,并要求百润公司加付违约金5万元。3、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葛。4、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920元,由南城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南城公司主张张润发、朱静航、杨华在对宏达公司清算中因遗漏债务而导致的责任,已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调解书处理,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为南城公司、被告为张润发、朱静航、杨华、百润公司,调解内容也明确约定由百润公司向南城公司支付654960元,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本案中南城公司再次基于相同事实主张张润发、朱静航、杨华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上均与前案相同,构成了重复起诉,违背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南城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费4250元,由南城公司负担。南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确实是一案两诉,但原因是第一次起诉时南城公司忘了在调解书里加一条“如果百润公司不还,则仍由张润发、朱静航、杨华还款”。朱静航、杨华均答辩称:本案确属一案两诉,原审裁定应予维持。张润发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南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张润发、朱静航、杨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其在前案中对张润发、朱静航、杨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一致。前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南城公司在前案调解协议中未要求张润发、朱静航、杨华承担责任系南城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调解协议约定“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故南城公司以与前案同样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贾建中
代理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明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