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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427号

刘桂荣诉被告李远亮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30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桂荣,李远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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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427号原告刘桂荣,身份证号2302271969********,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二社区五委*组。被告李远亮,身份证号2302271960********,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二社区铁路居宅**号楼*单元*****室。

原告刘桂荣与被告李远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荣,被告李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荣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在富裕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中将位于富裕县富裕镇齐地区富裕0035栋02-12号楼房归原告所有。现房屋所有权已变更为原告所有。现被告拒不搬家,致使原告没有住处。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把强占的房屋归还原告。

被告李远亮辩称,被告不同意倒房。离婚时离婚协议是原告自己事先写好的,内容被告不知道,被告没看就按手印了,字没签,后来被告知道房屋归原告了。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约定位于富裕县富裕镇齐地区富裕0035栋02-12号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成本价、标准价购(集资)房使用凭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富裕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二社区铁路居宅35号楼2单元02-12室居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了位于富裕县富裕镇齐地区富裕0035栋02-12号楼房归原告所有,并由双方签字确认。2016年1月11日,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了位于富裕县富裕镇齐地区富裕0035栋02-12号楼房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已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居住该房屋,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自该房屋内搬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远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自原告刘桂荣所有的位于富裕县富裕镇齐地区富裕0035栋02-12号楼房中搬出。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范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