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685号
原告:高小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浩然。
委托代理人:李玉兰。
被告:李海涛,农民。
被告:李井岐,农民。
原告高小平与被告李海涛、李井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平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为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涛辩称:对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但其他项目的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李井岐未予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井岐,被告李井岐与被告李海涛系父子关系。2015年8月31日19时5分许,被告李海涛驾驶冀B×××××轿车沿邦宽线(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家庄乡大柳树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高小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小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陈述、痕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227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李海涛辩称有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227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理由: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法院核定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提交了营养期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李海涛辩称有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2400元。理由:该营养期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计算标准依法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3.护理费5600元(2800元/月,60天)。提交了护理期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李海涛辩称有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4776.6元(79.61元/天,60天)。理由: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住所和餐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79.61元/天计算;护理期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误工费5066.3元(42.22元/天,120天)。提交村委会证明。经质证,被告李海涛辩称有异议。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理由: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退休后仍从事工作获得收入的证明。5.交通费490元、鉴定费18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李海涛辩称有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490元、鉴定费1800元。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且其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鉴定系扩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商业习惯,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的合理值为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海涛驾驶李井岐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损失,且被告李井岐未对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海涛、李井岐应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海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海涛、李井岐连带赔偿原告高小平交强险限额内损失15266.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5266.6元);
二、由被告李海涛赔偿原告高小平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7230.57元的80%,计13784.46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小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高小平负担25元,由被告李海涛负担170元,由被告李井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夫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马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