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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146号

陈某某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窝藏、包庇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48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包庇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萧县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陈某甲之子陈某乙(已判刑)涉嫌盗窃罪一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帮助陈某乙减轻罪责,于2015年8月份找到在外包工的本村村民孟某某,让其帮忙出具2014年7、8月份陈某乙在外打工的虚假证明,孟某某将包揽其工程的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伪造了陈某乙于2014年7、8月份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的计工表并将计工表及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并交给陈某乙的辩护人。2015年10月份,陈某乙的辩护人将该证明提交给萧县人民法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使他人减轻罪责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萧县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陈某甲之子陈某乙(已判刑)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帮助陈某乙减轻罪责,于2015年8月份找到在外包工的本村村民孟某某,让其帮忙出具2014年7、8月份陈某乙在外打工的虚假证明,孟某某将包揽其工程人员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伪造了陈某乙于2014年7、8月份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的考勤表,并将伪造的考勤表及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陈某乙的辩护人王某某。2015年10月,王某某将该证明材料提交给萧县人民法院,萧县人民法院要求公诉机关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补查。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0月30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某、孟某某、许某某、陈某乙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伪造的考勤表、萧县人民检察院萧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使他人减轻罪责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