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一婷、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M×××××轿车,沿泰州市海陵区泰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00孙垛1#变413中转线上层05号”电线杆处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撞上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致唐某颅脑、胸部复合损伤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唐某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证人李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参加社区矫正,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俊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