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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民初716号

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丛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1民初716号原告丛某某,男,汉族,1947年10月8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7月22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丛某某负担。

审判员 董 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朴希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