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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509号

贾风书与段小球、吴春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风书,段小球,吴春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509号原告贾风书。被告段小球。被告吴春联。

原告贾风书与被告段小球、吴春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江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风书、被告段小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造纸厂,被告卷纸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欠原告纸款14780元。2013年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更换欠条,均遭到被告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147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小球辩称,我与被告吴春联系夫妻关系,欠款的事属实。用原告的纸做成纸管,送给了炮厂,因炮厂出事故了,钱也没要回来,现在家里还存有部分纸管。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张,内容为“欠贾风书纸厂纸3次合款14780元,2012年10月10日段小球”,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业务往来,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尾欠原告纸款147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予偿付,导致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供应被告纸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纸款147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欠款利息,属权利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承担,故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小球、吴春联共同支付原告贾风书纸款147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江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翟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