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02民初字第1164号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学国、李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学国,李亭,谭相胜,卢金华,谭纪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被告谭学国,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亭,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谭相胜,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卢金华,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谭纪韦,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学国、李亭、谭相胜、卢金华、谭纪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冻结谭学国、李亭、谭相胜、卢金华、谭纪韦所有的存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查封被告谭学国、李亭、谭相胜、卢金华、谭纪韦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50000元或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穆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郑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