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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159号

张兴德、吕国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德,吕国妹,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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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5行初159号原告张兴德,男,1952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吕国妹,女,195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泽龙。

原告张兴德、吕国妹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兴德、吕国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兴德、吕国妹负担。

审 判 长  赵忠元

审 判 员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陆 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