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650号原告吴江,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果,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韬,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10号1幢4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羽海,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主管,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杨春节,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胡如凯,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吴江与被告重庆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吉佳公司)、杨春节、胡如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吉佳公司、杨春节、胡如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诉称,被告杨春节与被告重庆吉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佳是父女关系。2014年9月20日,杨春节代表重庆吉佳公司与原告及被告胡如凯签订了《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各方共同出资设立重庆翔鹰驾校经营机动车驾驶科目二考试项目,合伙期限为5年;重庆吉佳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600万元,胡如凯以基建垫资方式出资500万元,原告以驾校和现金方式出资500万元;各合伙人于2014年9月20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按应交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延期超过30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重庆吉佳公司骗取原告信任以该司名义对外与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东风公司)签订了《设置机动车科目二考试项目房屋及土地租赁合同》。2014年9月4日,重庆吉佳公司和杨春节以资金紧张为由,让原告先向重庆东风公司支付了租金及保证金共计170万元,原告按约支付了合伙出资款。至2014年12月,原告多次要求重庆吉佳公司和杨春节出资或返还原告支付的170万元,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遂将重庆吉佳公司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北法院),要求其返还借款或不当得利17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重庆吉佳公司承认杨春节是代表该司与原告及胡如凯签订的《合伙合同》,原告因此撤诉。2015年3月26日,重庆吉佳公司代理人还当庭向承办法官递交了承诺书一份,表明双方终止驾校考场项目的合作,承诺原告支付的170万元本金和利息于2015年10月1日前退还给原告。原告还获悉,重庆吉佳公司和杨春节凭借原告出资租赁的场地和防务,以杨佳的名义取得了科目二考试许可,而不是以合同约定的重庆翔鹰驾校名义申办经营科目考试项目。重庆吉佳公司和杨春节的单方毁约行为显而易见。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2、判令重庆吉佳公司返还原告出资款17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杨春节对上述出资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重庆吉佳公司和杨春节承担。
被告重庆吉佳公司未出庭应诉,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答辩人的诉求属于合伙人内部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合伙人,答辩人参与合伙企业的部分经营行为仅仅是出名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退伙主张将严重损害答辩人及相关第三方利益,即使退伙,也应按出资比例承担土地租金并提存;退伙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程序进行,杨春节无权代表合伙企业同意被答辩人退伙,其出具的承诺书属于个人行为,对合伙企业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春节未作答辩。被告胡如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左右,甲方吴江、乙方杨春节、丙方胡如凯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主要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本企业为普通合伙企业,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合伙名称为重庆翔鹰架校,主要经营地为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东风一村1号;合伙企业经营项目和范围:小型机动车C1、C2考训基地;合伙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合伙人杨春节以人民币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600万元整,出资比例为40%,合伙人胡如凯以基建垫资方式出资,计人民币500万元整,出资比例为30%,合伙人吴江以驾校和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500万元整,出资比例为30%;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4年9月20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按照未按期交纳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迟延期限超过30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盈余分配以出资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为据,按比例承担;双方协商一致,委托甲方执行合伙事务,甲方指定吴江代表其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企业;该协议还规定了入伙、退伙以及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等事宜。2014年9月4日,吴江通过银行向重庆长江轮船公司转账支付了170万元,附加信息为“保证金”。2014年9月10日,出租人重庆东风公司(甲方)与承租人重庆吉佳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设置机动车小车科目二考场项目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租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东风一村1号的场地由乙方承租使用,约定用途为合法有效的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车小车科目二江北考场及驾训场;租赁期限五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第一年全年租赁费为748.5451万元,第二年起在前一年月租金基础上按年递增5%;本协议签订并生效时,乙方除交纳前三个月租金外,还须交纳出租场地保证金150万元给甲方等内容。2014年9月15日,重庆东风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重庆吉佳公司,金额为150万元,收款事由为保证金。2015年1月,吴江向渝北法院起诉重庆吉佳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17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该案审理过程中,吴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偿还借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重庆吉佳公司向渝北法院递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由杨春节签字的《承诺书》,载明“因各种原因,双方终止驾校考场项目的合作,吴江前期已打款170万元给重庆东风公司作为保证金及部分租金,现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170万元本金及利息退还给吴江(利息按照国家正规银行利息核算)”。重庆吉佳公司于2015年6月7日向渝北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答辩人与杨春节(代表答辩人)、胡如凯三人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共同合伙经营机动车驾驶科目二考试项目,后被答辩人代表合伙企业以答辩人名义与重庆东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代表合伙企业向重庆东风公司支付保证金及租金170万元,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不存在借款关系,被答辩人的付款行为是履行合伙企业及自身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行为;被答辩人要求退还170万元的行为属于退伙行为,违反了《合伙合同》的相关约定,应承担相关责任。2015年6月23日,吴江撤回起诉。此后,吴江诉至本院。庭审中,吴江陈述,自己是重庆翔鹰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翔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庆翔鹰驾校是重庆翔鹰公司开办的,在签订《合伙合同》前已经成立,双方约定不再成立新的合伙企业,就以重庆翔鹰驾校的名义合伙经营考训基地;自己的出资500万元包括现金和重庆翔鹰驾校的折价,具体多少金额没有约定,签订合同后只有吴江支付了170万元,其他合伙人没有出资;双方口头约定由吴江执行合伙事务,但申报手续由重庆吉佳公司负责办理,因为杨春节说重庆吉佳公司有关系,签订合同后除以重庆吉佳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外,合伙事务没有任何进展,租赁的土地现在也是空置的,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重庆翔鹰驾校名义与重庆东风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以重庆翔鹰驾校名义向相关部门申报驾校考训资格,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要求解除《合伙合同》;认可杨春节是代表重庆吉佳公司签订《合伙合同》和出具的《承诺书》。上述事实,有《合伙合同》、银行汇款凭据、收据、《租赁合同》、《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江与杨春节、胡如凯签订的《合伙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该合同内容上看,三方各自提供资金和驾校,合伙经营重庆翔鹰驾校,因此三方之间属于合伙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1、重庆吉佳公司是否本案《合伙合同》的当事人;2、吴江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伙合同》并要求重庆吉佳公司和杨春节连带返还1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关于上述第1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约定各合伙人为吴江、杨春节和胡如凯,重庆吉佳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重庆吉佳公司向渝北法院递交的答辩状上陈述杨春节代表该司签订了《合伙合同》,其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上对此又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重庆吉佳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其否认已经明确承认的事实,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重庆吉佳公司撤回承认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情况,因此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吉佳公司认可杨春节代表该司签订《合伙合同》,吴江对此也予以认可,且《合伙合同》签订后,重庆吉佳公司为开展合伙事务与重庆东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综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杨春节代表重庆吉佳公司签订《合伙合同》的事实,重庆吉佳公司是《合伙合同》的当事人。关于上述第2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约定,各合伙人于2014年9月20日前交齐出资,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按照未按期交纳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迟延期限超过30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伙合同》签订后,吴江为执行合伙事务于2014年9月4日向重庆东风公司支付170万元,该笔款项应属于吴江的投资。除吴江外,其余合伙人均未缴纳任何出资。签订《合伙合同》后,除重庆吉佳公司与重庆东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外,至今一年多时间,合伙事务并无新的进展。因此重庆吉佳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吴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吴江有权请求解除《合伙合同》。杨春节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也表明了双方终止驾校考场项目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吴江请求解除《合伙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杨春节系代表重庆吉佳公司签订合同和出具承诺,因此其法律后果应由重庆吉佳公司承担。三方在《合伙合同》中约定,逾期不交或未交齐出资的,应按照未按期交纳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吴江支出的170万元应属于履行《合伙合同》的损失,但三方约定吴江以驾校和现金方式出资,并未约定驾校和现金各自所占比例,三方约定胡如凯以基建垫资方式出资500万元,但并未明确开展基建建设的时间和具体实施人,且吴江对胡如凯并无诉讼请求。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及吴江的损失,对于吴江要求返还170万元并支付6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由重庆吉佳公司返还吴江170万元并酌情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吴江要求杨春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返还170万元。
二、被告重庆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重庆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吴江已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重庆吉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6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