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96号原告林亚男,女,汉族。被告左洁,女,汉族。
原告林亚男与被告左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
二、双方有无签订借款合同:没有签订《借款合同》。
三、借款发生时间:2014年3月。
四、出借人:林亚男。
五、借款人:左洁。
六、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七、借款金额:4万元。
八、出借方式:现金。
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出具了《借条》。
十、有无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中约定2015年7月还清款项。
十一、期间有无归还部分款项:没有。
十二、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没有约定利息。
十三、其他: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发生了公告费400元,已提交了公告费票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证人证言、手机短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亚男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支付相关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左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左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璇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曼娜(兼)
书 记 员 彭 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