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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刑初114号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5时36分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区浦沿街道东冠路735号“油得儿”面馆,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虞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黑色苹果牌iphone6plus(64G)手机1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60元。2016年1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区浦沿街道孔家里西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来某下车后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得金色苹果牌iphone6(16G)手机1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来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刑事判决书;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辨认笔录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虞某、来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 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来建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