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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924号

乐清市亿发标准件有限公司与多伊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乐清市亿发标准件有限公司,多伊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924号

原告:乐清市亿发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长道坦村。

法定代表人:包海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藩霖,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伊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灵江村。

法定代表人:罗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乐清市亿发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多伊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翟玲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亿发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藩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伊尔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亿发标准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生产标准件,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螺丝标准件。截止2015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182.92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182.92元。原告乐清市亿发标准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浙江省增值税发票1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销售清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的事实。被告多伊尔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多伊尔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亿发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多伊尔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买方应在收取货物或结算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多伊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亿发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10118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多伊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翟玲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