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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401号

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杰、黄东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宁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某1,黄某某,周某某,曹某某,浙江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海宁市XX时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01号

原告:海宁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1。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1,本案被告。

被告:周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浙江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

被告:海宁市XX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1,本案被告。

原告海宁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蒋某1、黄某某、周某某、曹某某、浙江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某某、海宁市XX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虎良、被告蒋某1、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林、黄某某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曹某某、XX公司、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依据与被告蒋某1、曹某某签订的联贷联保借款合同,向被告蒋某1、曹某某提供借款,其中被告蒋某1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同时由被告曹某某对被告蒋某1在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除与原告有直接借贷关系的该借款人外,其他任何一方借款人均系与原告有直接借款关系的该借款人的担保人,为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原告对借款人的每笔借款分别计算。被告曹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蒋某1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4月13日,原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期至2015年7月9日,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5日。按合同约定,被告蒋某1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加收50%的罚息。被告黄某某、周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蒋某1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包括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陈某某、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XX公司、陈某某、XX公司为上述借款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3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八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某1、黄某某、周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30833.33元(含罚息,暂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此后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49925元,被告曹某某、XX公司、XX公司、陈某某、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蒋某1、黄某某、XX公司、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被告周某某、曹某某、XX公司、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联贷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蒋某1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周某某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4份。证明被告XX公司、XX公司、陈某某、XX公司自愿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992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某1、黄某某、XX公司、XX公司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曹某某、XX公司、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陈某某、XX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XX公司、陈某某、XX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蒋某1、曹某某及案外人蒋某2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蒋某1、曹某某签订编号为XX(2015)借字第B063号的联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某某、蒋某1基于各自及相互之间共同的意愿,向原告联合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批后对借款人分别发放贷款。同时,每一借款人对其他二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原告对借款人的每笔借款分别计算。任一借款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其他借款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等;每个借款人的额度均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月利率为15‰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对借款人蒋某1、曹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2015)借字第B063号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蒋某1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某1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蒋某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130833.33元。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99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某、蒋某1签订的联贷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蒋某1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蒋某1未能按期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1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49925元,并不偏高,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XX公司、陈某某、XX公司系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1、黄某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宁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833.33元(包括罚息,暂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9925元。

二、被告曹某某、浙江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海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宁市XX时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责任。被告曹某某、浙江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海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宁市XX时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6元,减半收取77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3元,由被告蒋某1、黄某某、周某某、曹某某、浙江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海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宁市XX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敏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