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小学文化,住本县,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5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麻吉阳,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元虎,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初中文化,住本县,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5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华,青海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云清,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文盲,住本县,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5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马元虎、马云清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批准,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及其辩护人麻吉阳、被告人马元虎及其辩护人钟华、被告人马云清及其辩护人李玉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马海出资211073元、被告人马元虎出资196440元、被告人马云清出资116425元,合伙成立民和永海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人马海向县畜牧局争取到160万元畜牧扶持资金,建成场房。2012年9月,经县扶贫局和马营镇政府协调,得到村民同意,将2011年马营镇大滩村、王家村整村推进扶贫资金统一入股到永海养殖专业合作社内。2013年2月20日该资金280万元转入永海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后,合作社向村民预付了2013年的红利248800元;2013年9月又给每户村民预付了2014年的红利248800元。在此期间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均由马海经办、支取。 经青海保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民和永海养殖专业合作社已建造完成建设内容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民和永海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施工完成的房屋等设施,经计算工程造价合计为1802963元。 经青海保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民和永海养殖专业合作社账目司法鉴定:民和永海养殖专业合作社共收入569183元,包括马海、马元虎、马云清共同投资523938元,民和县畜牧局拨付建设资金160万元,民和县马营镇人民政府拨付推进资金280万元,售牛得款768045元。共支出3408654.29元,包括暖棚项目建设1802963元,建设管理费12万元,买牛及日常支出988091.29元,村民两次分红合计497600元,应结余2283328.71元,现从账户冻结825601.73元,因此1457726.98元资金去向不明。 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马海挪用永海养殖专业合作社资金905826.98元,被告人马元虎挪用永海养殖专业合作社资金413987元,被告人马云清挪用永海养殖专业合作社资金137913元。其中2013年6月26日,经马海、马元虎、马永清三人合谋,马元虎挪用合作社资金20万元用于家中开销,马永清挪用合作社资金8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马元虎、马云清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中被告人马海挪用1185826.98元,马元虎挪用493987元,马云清挪用337913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海、马元虎、马云清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幅度内处刑。 被告人马海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他挪用905826.98元与事实不符,并称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构成挪用资金1185826.9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公诉机关认为马海挪用905826.98元是以收入减去账户结余和账面的支出得到的,是简单的加减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应不予认定;(2)若马海挪用的15万元是为了偿还开办合作社时贷的款,不应认定为挪作他用。(3)马元虎和马云清借合作社28万元,且当时请了其他见证人,无法证明三被告人有共同故意。2、若法庭认定被告人马海有罪,请考虑被告人已退还村民股金及得到谅解的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元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指控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并称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马元虎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持异议。事实方面有以下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是合作社的负责人与事实不符,合作社的负责人是马海;2、因合作社产生的花费应排除在挪用资金的数额范围外;3、被告人马元虎在公司中并非负责人,财务均有马海掌管,马元虎没有向马云清借款的权力,借条上虽有相互签名,应认为是对借款的监督,故对马云清的借款不应计算在马元虎的名下;4、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马元虎出售的四头牛的价格,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将该四头牛的价格计算在马元虎的名下;5、马元虎借用的20万元由马海决定,不应计算在马元虎名下;6、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悔罪态度好,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入股村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元虎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马云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指控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并已退赔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马云清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仅应以其借用的八万元认定其挪用金额。马元虎借用的20万元决定权不在马云清,马云清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剩余的5万余元都用于支付合作社开支,且还未完全还清;2、被告人马云清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退赔入股村民,得到当事人的谅解,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云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马海、马元虎、马云清与村民马吉庆、马有良、马进虎合伙成立民和永海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海合作社),选举马海为理事长,马元虎、马云清为理事,马吉庆为执行监事,并在民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后投产经营。至2015年1月12日案发时,民和县畜牧局拨付畜牧扶持资金160万元,马营镇大滩村、王家村整村推进扶贫资金入股款280万,育肥牛售牛得款768045元,共计5168045元。支出资金有:暖棚项目建设1802963元,民和县畜牧局建设管理及验收费12万元,购牛及日常支出988091.29元,发放马营镇大滩村、王家村村民两年分红497600元,共计支出3074743.5元。收支相抵后应结余2093301.5元,现该合作社账户余额资金825601.73元,1267699.77元资金去向不明。民和永海养殖专业合作社从成立到案发,该合作社资金均由被告人马海负责管理,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均由被告人马海经办、支取。 经青海保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永海合作社已建造完成建设内容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永海合作社负责施工完成的房屋等设施,经计算工程造价合计为1802963元。 经青海保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永海合作社账目司法鉴定:1、永海合作社可确认的资金收入为5168045元,其中:民和县畜牧局拨付畜用暖棚项目资金160万元,售牛款768045元,入股资金280万元;2、可确认的资金开支3074743.5元,其中:654180.5元日常开支由第三方提供的收据及相关原始单据可以确认。畜用暖棚工程支出(含办公家具等)1802963元以造价鉴定结果确认;12万元建设管理及验收费由民和县畜牧局提供的收款说明可以确认;497600元由村民分红以现金支付可以确认;3、不能确认的股金为523938元,其中:股东马海投入资金211073元;股东马元虎投入资金196440元;股东马云清投入资金116425元;4、其他支出为333910.79元只有流水及口供尚无法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海、马元虎于2015年12月24日向民和县马营镇人民政府退还永海合作社入股资金各25万元,被告人马云清于同月26日退还25万元。三被告人于2016年1月9日至1月16日将马营镇大滩村341户、王家村281户村民的5000元的股金以退还价值5000元的4只品种羊的方式予以退还,共计150万元。三被告人实际分别退还75万元,共计22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受案情况。 2、证人韩某、马某1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民和县扶贫局给大滩村和王家村整村推进项目扶贫资金5000元,总共622户,共计311万元。2012年9月,大滩村委会和永海养殖合作社负责人将村民召集到大滩村韩家社社长马秉廉家,将村民的扶贫款项全部入股到马海的永海养殖专业合作社,村民每年各拿400元分红一事征求村民意见。后村民表示同意,签订合同,并领取了分红的400元钱。2013年9月,村民按照协议领取了400元分红。2014年9月,村民去永海合作社领取分红时,马海说没钱,且合作社也未再经营。该社建于2010年,2012年9月村民入股后购买了58头牛,不久后将这些牛在马营镇卖了,剩下的十几头由马海的合伙人私自处理了,永海合作社从2013年8、9月就没有再育肥牛,因其内部出现矛盾,导致入股村民未按时拿到分红。 3、证人冶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马海告诉他,马海与马元虎、马云清投资修建一养殖场,让他负责工程建设。征地由马海负责,建设期间因缺少资金而断断续续,直至2012年修建完工。2012年8、9月份,马海他们争取到整村推进项目的300万余元后就开始收购牛进行养殖,让他负责养牛和场里的工作,大约养了13个月,期间有些病死了,他们三人商议后卖了20多头,马海和马元虎将6头牛拉到西宁出售,后听闻马元虎私下拉走了大约十几头,现在场里没有牛也未经营。政府资金到账后合作社的账由马海一人管理。从建场至今他从马海处领取大约6万元工资,从马云清处领取2万元工资。 4、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大滩村和王家村的300万元整村推进项目资金入股到永海合作社,后该社购牛后开始养牛。他在此工作了5个月,期间卖了21头牛,后马元虎拉走了大约十几头。资金一直都由马海管理。 5、证人马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应马海之邀去守场子,并兼任会计,负责记2012年至2013年7月的流水账、场内日常开销和工人工资等。他离开时将账本交给马云清。场子建好后只育肥了一次牛,后他们发生矛盾把牛分了,马云清拿走了开斋节卖出牛的钱,马元虎和马多明私自将十几头牛拉走了,将剩下的饲料也拉走卖了。工资期间一直都由马海给他发工资。 6、证人马某4的证言,证实他在其子马元虎与他人合伙开办的永海合作社当了一段时间出纳,大概经手了60万余元,期间,聘请了律师将他经手的这笔钱进行清算。马海将六头牛卖到西宁后,私自占用了卖牛款;马云清私自借用8万元;马元虎私自借用20万元,还卖了十三头牛,大约价值十几万元。马元虎私自占用和借用的钱都用于归还马元虎兄弟借别人的高利贷和家中的借款。合作社内没有会计资料,资金都由马海一人经办。 7、证人马某5的证言,证实她与马海系姑舅关系,2013年3月,她向马海借款10万元现金,一个月后马海联系她要借款,随后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钱归还给马海;大概五年前左右,马元虎来她家因要办牛场资金不够来借钱,她给马元虎借了30万元,该款马元虎分两次已还清,第一次是三年前还了20万元,第二次是两年前还了10万元。 8、证人马某6的证言,证实永海合作社开工修建那年,马云清因投资办养殖场向他借3万元钱。2012年马云清归还2万元,2013年马云清归还1万元,现已全部还清。 9、证人马某7的证言,证实两年前马海找他帮忙,用他建设银行的卡替马海转钱和取钱。马海通过永海合作社往他的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和另一建设银行卡转钱(因升级成金卡,这个卡被他交到建设银行了,不记得账号)。后他将该款全部转到马海在建设银行的卡上,记不清具体钱数,但记得其中有一笔19万元左右,这笔钱由马海、马元虎、马云清三人一起提取现金。 10、证人哈某的证言,证实他就职于民和县建设银行。2012年年底,他亲戚马某7带着马海来找他,称永海合作社内集体账上的钱不能转到法定代表人马海的账户上,让他帮忙把钱转一下,他当时将马海经营的合作社公帐上的钱转到他亲戚(包括马某7)、朋友、同事的银行卡上,后马海通过提现、转账的方式将转出的钱转到别人卡上,这些钱都是马海一人经办和支取的。 11、证人马某8、马某9的证言,均证实马海是他们的哥哥,牛场修建时,马海要了他们的身份证,说要在他们名下向马营信用社申请贷款,本人没参与办贷款的过程,也不知贷了多少钱,现他们名下的贷款已由马海还清。 12、证人孟某、李某、马某10、马某11的证言,均证实大滩村和王家村有整村推进扶贫项目,每户5000元,马营镇政府说要用这笔扶贫款办养殖企业,后镇政府开会就决定用大滩村的扶贫款投资永海合作社,让村干部将政府的决定传达给村民。后村民与永海合作社签订了入股协议,5000元的扶贫款入股到永海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期限为3年,每年可以拿400元分红,合同期满后可以退回本金。期间村民拿过二次分红。 13、大滩村入股协议,证实甲方为韩某(大滩村村主任),乙方为永海合作社,第三方为大滩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的关于大滩村村民将5000元扶贫款入股到永海合作社,合同期限为3年,每年可以拿400元分红,合同期满后可以退回本金的协议。 14、借条二张,证实2013年6月26日,马云清与马元虎分别向永海合作社借款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二张借条上分别有马元虎、马海,马云清、马海同意借用的签字。 15、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马海提供的永海合作社的开支情况及明细单,被告人马元虎先后从合作社拿走资金共计525300元;被告人马云清先后从合作社拿走资金共计435842元的事实。 16、民和县公安局向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调取的永海合作社(账号×××)自开户以来的明细账、对账单、转账凭证,证实民和县畜牧局于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间向永海合作社账户内转入人民币共计142万元;银丰信用社收入永海合作社贴息应解汇款15000元,永海合作社收入畜牧局贴息应解汇款45000元;永海合作社账户于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间现金支票支出共计179.5万元;永海合作社账户至2014年12月31日存款余额为41.75元。 17、民和县畜牧局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该局向永海合作社转账扶持资金160万元的事实。 18、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民和县畜牧局收取永海养殖专业合作社管理费及验收费共计12万元;民和县马营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5日共拨入资金311万元整,2012年11月16日、2013年2月20日转入牛场账户280万元整,剩余31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保存。 19、民和县扶贫局提供的相关资料,证实2011年11月2日该局向马营镇政府转账2011年整村推进项目资金311万元。永海合作社与马营镇大滩村、王家村签订入股协议,二村村民将每户5000元扶贫款入股到永海合作社,每年可拿400元分红,合同期满后可以退回本金,村民入股皆系自愿的事实。 20、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民和县支行账单,证实永海合作社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账户收支明细,该账户余额为825601.73元,被告人马海建设银行(账号×××)账户于2013年12月29日ATM机存入9960.16元,2013年12月29日现金支取10100元的事实。 21、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马营信用社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马某9、马某8及被告人马海于2009年12月14日向马营农村合作信用社各贷款5万元。马海于2012年11月23日向该社还贷款本息共计56979.7元,马某8于2012年12月14日向该社还贷款本息共计57413.35元,马某9于2012年12月31日向该社还贷款本息共计57764.4元的事实。 22、民和县工商局提供的永海合作社有关申办资料,证实永海合作社系依法申请登记成立。马海系永海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元虎、马永清系永海合作社股东。 2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民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日对永海合作社内物品进行扣押,并于当日查封该社;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民和县支行对马海在该行账号内的825601.73元现金予以冻结的事实。 24、经青海保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永海合作社账目司法鉴定:证实永海合作社可确认的资金收入为5168045元,其中:民和县畜牧局拨付畜用暖棚项目资金160万元,售牛款768045元,入股资金280万元;可确认的资金开支3074743.5元,其中:654180.5元日常开支由第三方提供的收据及相关原始单据可以确认。畜用暖棚工程支出(含办公家具等)1802963元以造价鉴定结果确认;12万元建设管理及验收费由民和县畜牧局提供的收款说明可以确认;497600元由村民分红以现金支付可以确认;不能确认的股金为523938元,其中:股东马海投入资金211073元;股东马元虎投入资金196440元;股东马云清投入资金116425元;其他支出为333910.79元只有流水及口供尚无法确认。 25、青海保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永海合作社负责施工完成的房屋等设施,经计算工程造价合计为1802963元。 2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海、马云清、马元虎的身份信息及上述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2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马海、马云清经办案民警传唤至马营派出所进行讯问,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2月13日,被告人马元虎被办案民警在马营街道马营小学门前抓获归案。 28、证明、退股协议,证实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马海、马元虎分别向民和县马营镇人民政府退还民和县永海养殖专业合作社入股资金25万元,被告人马云清于同月26日退还25万元。三被告人于2016年1月9日至1月16日将马营镇大滩村341户、王家村281户村民的5000元股金以退还价值5000元的4只品种羊的方式予以退还,共计150万元。三被告人实际分别退还75万元,共计退还225万元。 29、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退还股金后已取得入股村民谅解的事实。 30、被告人马海供述:“2010年,我和马元虎、马云清合伙成立了永海合作社,聘请冶某负责厂房修建。后因修建资金不够,合作社就先后三次向民和县畜牧局申请养殖扶持资金160万元,除去给畜牧局12万元的管理费之外,其余的148万元全部用于修建合作社的前期工程。2012年9月修建完工后,经县扶贫局和马营镇政府协调将2011年马营镇大滩村、王家村共311万元整村推进扶贫资金统一入股到合作社内,并签订协议每年给每户400元分红。实际到账280万元,31万元被马营镇政府押做风险金。当年11月16日,马营镇政府将100万元转入合作社内,我们将25万元用于给村民分红,剩下的钱购买了56头牛,总共价值大约90余万元,全部以现金的方式分多次给了马多明,由马多明支付给卖家。后有些牛有病,我们低价以3万元出售了,钱用于购买厂内的麻渣。2013年8月,我们出售了23头,大约卖了26万余元,钱被马云清私自占用。后我们三人又将6头牛拉到西宁卖了7万余元,我将这笔钱用于支付冶某的工资。剩下的16头牛,全部被马元虎分多次卖了。期间,50余万元用于给村民分红,马元虎和马云清借了37万余元,我自己用了15万元用于归还自己的私人贷款,其他的钱全部用于厂内的日常开支。合作社的总账和资金分配由我管理,建厂初期没有专门的会计和出纳,2012年4月,由马某3担任厂内会计,由马多明担任出纳,到2013年7月6日,由马元虎和马云清分别担任会计和出纳。因合作社账户中的钱取不出来,所以2012年至2013年间通过转账给马某7621000元、马耀辉375000元、沈桂苹365000元、马有录370000元、杨学俊50000元的方式取钱,有些人的姓名和具体钱数我不记得了,这些钱最后到我手里都用于合作社的开支。2014年2月10日转给马哈才17500元,这钱是合作社给员工马三哇的埋葬费。期间,我拉了6头牛去西宁销售,又单独出售了一头牛,共得卖牛款8万余元,钱都用于合作社开支。其中马元虎拉走一头牛为他的叔叔待客。我后来才知道马元虎将合作社内剩余的牛拉走的事情。马元虎私自将合作社内的饲料拉出去出售,而且还私自拿过合作社内的四台电视,还从合作社的公账上挪用过20万元,给我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马云清私自占用了出售23头牛的牛款,大约26万余元,还通过我私自挪用了合作社内的142500元现金,其中8万元给我打了借条,还私自卖过合作社内的饲料。” 31、被告人马元虎供述:“2010年,我和马海、马云清合伙成立了永海合作社。后因资金短缺,马海向县畜牧局分三次申请到160万元扶持资金,后又把大滩村、王家村的311万元扶贫款入股到了合作社,我不知道实际到账多少,之后合作社养了57头牛,牛生病后屠宰了一批牛,最后合作社剩下43头牛,后因马海不给我们算账,我把13头牛卖出后得到19万元左右牛款没有交回合作社。之后和马海、马云清闹矛盾一直到现在没有对账。我还从合作社法人马海手里借了22万元,卖饲料得到13000元,还拿了合作社的4台电视,每台价值1150元左右,总共427600多元。我从马海手里打了个22万元的借条,当时马云清在场,我还从马海手里拿过零碎的一些钱,如300元、500元等,都没有打借条,大概有2800元,这些钱是从马海私人手里借的钱。其中30万元我用于还账,其余的钱用于合作社的工人发工资和交电费,还有我有段时间看守合作社厂房的工资以及家里的开支。” 32、被告人马云清供述:“2010年,我和马海、马元虎合伙办永海合作社。后合作社向县畜牧局争取到160万元扶持资金用于合作社的建设及扩大规模养殖,因无钱投入生产,2012年9月争取到大滩村和王家村扶贫,永这笔钱买了五十几头牛,其中十几头牛因病屠宰后便宜卖了。养殖不久后马海和马元虎发生矛盾。我没有私自卖牛,合作社的20多头牛经马海、马元虎同意后我们三人处理了,卖的牛款18万元左右,其中马海借去了3万元多,马元虎借3万元左右,购买饲料花去了5.4万元,工人工资6万元左右。2013年,我们售出牛后,我收了19万元的卖牛款,没有打入合作社账户中,用于合作社的日常开支,我从马海手中拿过8万元,也用于合作社的开支,现剩大概4万元多,因自己手头紧张,合作社也没有发工资,就自己先用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马元虎、马云清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三被告人共同挪用1267699.77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马海挪用1185826.98元、被告人马元虎挪用493987元、被告人马云清挪用337913元的数额不当,应以该合作社存续期间资金去向不明的1267699.77元,认定三被告人挪用资金的数额。三被告人实施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海、马元虎、马云清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马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构成挪用资金1185826.98元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会计鉴定证实该合作社1267699.77元资金去向不明,被告人马海、马元虎、马云清是民和县永海养殖合作社的发起人,被告人马海系该合作社的负责人,被告人马元虎、马云清系该合作社的入股股东,三被告人应当共同承担该合作社去向不明资金的法律责任。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合作社产生的费用应排除在挪用资金的数额范围外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会计鉴定在认定被告人挪用资金数额中已将其用于合作社的合理开支剔除,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赔挪用资金及入股村民的入股资金,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退还入股村民入股资金后取得村民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庭前委托三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调查,矫正部门亦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三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海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元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云清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冶玉明
审 判 员 冶 红
代理
审判员 冶晓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祝甲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