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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刑初91号

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吴 某 甲 故 意 伤 害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鲁17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单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6时许,在单县开发区广舜热力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吴某甲与管某甲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后吴某甲将管某甲的左手食指掰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管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到单县公安局孙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管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管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甲的投案笔录,被害人管某甲的陈述,证人管某、姚某甲、耿某甲、吴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发破案报告,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对被害人管某甲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非法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吴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高巧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