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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372号

李同玉与芮利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李同玉;芮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621执372号

申请执行人:李同玉,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居住地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芮利,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芮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同玉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查明芮利在淮北民生中学有尚未领取的工程款6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扣留并提取芮利在淮北民生中学工程款6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民

审判员 毕 伟

审判员 龚明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马 灿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