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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2148号

何文仙与叶当当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文仙,叶当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148号申请人何文仙,男,1975年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袁志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当当,男,1988年5月16日生。何文仙与叶当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叶当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文仙退还投资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当当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文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0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叶当当名下的财产经行了全面的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执字第2148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陶 涌

审判员 王 巍

审判员 匡军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辛佳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