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12民初1494号原告汪明强。委托代理人黄洲,扬州市江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恒远工程有限公司,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原告汪明强与被告江苏恒远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因原告汪明强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致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明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任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