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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1402号

武兵兵与张继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20-09-29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武兵兵;张继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初字第01402号 原告武兵兵,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靳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勤,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邓桥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玲,男,清徐县徐沟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清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丽华大厦**第**。 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荻柳,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兵兵与被告张继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山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兵兵及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被告张继勤及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荻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兵兵诉称,2015年6月20日5时50分许,原告武兵兵驾驶被告张继勤所有的××××××解放牌重型货车(内乘张继勤)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9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维祥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武兵兵、张继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2015】第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兵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维祥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诊断治疗,原告武兵兵受伤严重,右小腿严重挤压伤,左小腿挤压伤,左侧耻骨支骨折,右侧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右侧上胫腓分离,右侧皮隆开放性骨折,右侧腓骨中段骨折,右侧外踝开放性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右足中间楔骨骨折,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右足第2跖趾关节脱位,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后经清徐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488.91元,原告武兵兵的损失为:1、医疗费27592.31元;2、残疾赔偿金36383.6元。3、误工费38091元;4、护理费2175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6、营养费88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65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85488.91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继勤承担。 被告张继勤辩称,1、发生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积极对原告垫资救助,共垫资医疗费48000元和救护车费3000元。2、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险,也就是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我垫资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5时50分许,原告武兵兵驾驶被告张继勤所有的××××××半挂货车(内乘张继勤)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9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维祥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武兵兵、张继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2015】第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兵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维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当日转到山西省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继勤花救护车费3000元。原告经诊断,伤情为:右小腿严重挤压伤,左小腿挤压伤,左侧耻骨支骨折,右侧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右侧上胫腓分离,右侧皮隆开放性骨折,右侧腓骨中段骨折,右侧外踝开放性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右足中间楔骨骨折,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右足第2跖趾关节脱位,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住院56天,于当年8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74846.31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26846.3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预防伤口及针道感染、营养骨细胞、抗凝等治疗。2、院外绝对卧床休息,术后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加强附属关节功能锻炼。3、院外隔日换药,直至伤口愈合。4、术后2-3个月拍片,视情况行内踝处钢针拔除术。5、定期复查,术后每月1-2次,总费用大约1500元左右。6、术后1年半至2年需二次行内固定取出术,大约费用8000元左右。7、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复查花医疗费64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2月6日做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原告于2003年1月24日初次取得A2驾驶资格证,2006年初次取得从业资格证,其从业资格有效期限从2014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原告长女武静玟,2009年10月17日出生,次女武静瑶,2012年10月6日出生。原告父亲武润海,1955年7月28日出生,母亲郝润香,1956年1月31日出生,夫妻二人均系农民,有两个子女。 另查明,××××××半挂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张继勤,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车上人员险(司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费用清单、保险单、保险代抄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清徐县集义乡靳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张继勤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告对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应以认定书为依据,即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继勤雇用原告为其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驾车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继勤进行赔偿。被告张继勤为××××××半挂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继勤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复查的费用共计75492.31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出院时医生建议8000元,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6天与每天50元计算,为2800元;营养费,原告受伤严重,出院时医生建议营养骨细胞,所以出院后应酌情考虑90天为宜,计算为(56天+90天)×20元/=2920元;误工费,原告为具有A2驾驶资格的货车司机,应按照2014年山西省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标准6018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30天为:60187元/年÷365×230天=37926.1元;护理费,原告住院56天,伤情严重,住院期间应考虑二人护理为宜,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休息,应考虑90天一人护理为宜,按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标准34230元/年计算为:34230元/年÷365×(56+56+90)天=18943.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二个十级伤残,按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为:16538元/年×20年×11%=36383.6元;交通费,应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6周岁,计算12年为:6992元/年×12×11%÷2=4614.7元;次女,3周岁,计算15年为:6992元/年×15×11%÷2=5768.4元;原告父亲,60周岁,计算20年为:6992元/年×20×11%÷2=7691.2元;原告母亲,59周岁,计算20年为:6992元/年×20×11%÷2=76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576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继勤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3000元,有正规票据,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3731.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司乘人员险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兵兵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3731.2元,由被告张继勤赔偿原告。 二、被告张继勤为原告垫付款48000元、救护车费3000元,由原告退还被告,减去被告张继勤应赔偿原告的13731.2元,由原告退还被告张继勤37268.8元。 以上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武兵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武兵兵负担732元,被告张继勤负担3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桂琴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