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2016年4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于淳安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琦倩出庭,指控:2016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武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驶往明珠路方向,途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明珠路口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值为91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5mg/100ml。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武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适当,应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苏程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