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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667号

无锡市瑞之星针织有限公司与张海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瑞之星针织有限公司,张海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667号原告无锡市瑞之星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兴塘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沈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海艳,1983年11月30日。委托代理人陆林峰,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瑞之星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星公司)诉被告张海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之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伟洪、被告张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之星公司诉称,2015年8月8日,案外人姜德举驾驶苏B×××××号车沿春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雷路通云路路口,遇张海艳驾驶常熟0614827号电动自行车沿通云路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路口,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海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海艳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15年8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张海艳与瑞之星公司在2015年8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瑞之星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张海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8月8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张海艳辩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经仲裁委确认,故请求法院驳回瑞之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5时38分,案外人姜德举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春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春雷路通云路路口时,遇张海艳驾驶常熟0614827号电动自行车沿通云路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海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姜德举、张海艳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海艳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瑞之星公司在2015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过程中,张海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院诊断材料复印件、上岗证、考勤卡及证人证言,瑞之星公司未答辩未举证,仲裁委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张海艳与瑞之星公司在2015年8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瑞之星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张海艳陈述其于2014年3月入职瑞之星公司,从事缝纫工工作,工资每月现金发放并由员工签字,并举证了工作牌及考勤卡,工作牌上有瑞之星公司字样,载明张海艳所在部门为缝二车间,编号为08-20。瑞之星公司对工作牌及考勤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上无该公司公章。瑞之星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员工工资发放表及职工名册。以上事实,有瑞之星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张海艳提供的工作牌、考勤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海艳提供了工作牌、考勤卡,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瑞之星公司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仲裁委审理期间未答辩未举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员工工资发放表及职工名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张海艳与瑞之星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张海艳与瑞之星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瑞之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赵玲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