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宫某甲。
原告朱某诉被告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199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生一男孩,取名宫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因被告疑心重,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刚开始原告因孩子小,一直忍耐,但被告仍不思悔改,无奈原告于2014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宫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年××月××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十一生育一男孩,取名宫某乙。2014年7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外出打工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十余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沟通、互谅互让,树立正确的夫妻家庭观念,夫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旭明
审 判 员 贾林雪
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立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