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477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炜枫,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炜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被告在婚后曾怀孕但因故未生育。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执拗,性格倔强,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13年7月,被告离家。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目前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因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曾怀孕但因故流产而未生育。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7月,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嗣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又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而分居生活,尤其经本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二年,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享受和承担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双方可在条件成熟后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春盛
审 判 员 寿宝泉
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