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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行终116号

李德勇与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勇,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行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勇,男,汉族,1941年11月10日出生,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江县816中路49号。法定代表人兰长生,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杨小红,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奇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德勇因诉被上诉人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告所在地晓沃镇晓锋社区集体土地6.9411公顷被依法征收后农业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等信息,同年2月26日,被告作出(2014年第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决定不予公开此信息,并告知原告。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向连江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连江县政府于2014年6月4日作出(连政行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7日原告再次以同样内容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被征的晓锋社区6.9411公顷集体土地农业安置方案和农民社会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社会保障对象具体名单支付对象和支持方式以及社会保障金筹集办法、安置途径和社会海洋资产落实情况等。同年4月15日被告作出(2014年第02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决定不予公开此信息,并用邮寄的方式告知原告。同时,为了便于原告了解情况,被告还随邮件将《连江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复印件交给原告。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02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向连江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连江县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连政行复(2014)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不予答复,因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德勇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4月1日先后两次要求公开被征的晓锋社区6.9411公顷集体土地农业安置方案和农民社会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社会保障对象具体名单支付对象和支持方式以及社会保障金筹集办法、安置途径和社会海洋资产落实情况等信息,被告先后做出了(2014年第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4年第02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释明了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系属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信息后,原告仍于2015年1月4日再次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不予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公开以上信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德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本案被上诉人不依照本案上诉人当初依申请中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形式予以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决被上诉人应依照上诉人当初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制作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证据和依据支持,请求予以撤销。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同样包括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14号第三条《严格征地中对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保部发{2007}14号)、国发办100号文件、《物权法》第42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征迁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2}148号)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当初依申请被上诉人公开被上诉人在依国家职权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制作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均属于被上诉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和(劳社部发(2007)14号)《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政办{2012}48号)等规定,均属于被上诉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本不需要上诉人依法申请才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不履行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认定失职行为。本案涉及两类信息,一是获取被上诉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被征地农民社保名单,面积,金额等相关信息。二是被上诉人行政机关制作的出具晓沃镇晓锋社区集体土地征收农业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是该地块征收土地报批前必备的要件的请求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同样包括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均属于应予以公开范畴,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上诉人根据国务院国办法(2015)5号文件规定的“一事一申请”原则,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的有关规定。向被上诉人三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三次向被上诉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事项各不相同,均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和内容,被上诉人对第一次,第二次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均作出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第01号和第02号。第三次,在法定时间内既不答复是否受理也不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的行政失职行为。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对上诉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行政信息公开申请,答辩人不再答复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曾在2014年2月21日向答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诉人所在地晓沃镇晓锋镇社区集体土地69411公顷被依法征收后,出具的农业安置方案审核意见等政府信息,同年2月26日答辩人作出《政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4年第01号),决定不予公开,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再次向答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对被征的晓锋社区69411公顷集体土地农业安置方案和农民社会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社会保障对象具体名单支付对象和支持(付)方式标(等),以及社会保障金筹集办法等。同年4月15日答辩人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4年第02号),决定不予公开,并用邮寄的方式告知上诉人,同时为了便于上诉人了解情况,答辩人还随邮寄将《连江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复印一份交给上诉人。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予以确认。之后,上诉人仍于2015年1月4日再次就同一内容向答辩人申请信息公开,答辩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再答复,其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首先,一审判决经过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对本案有关的事实与证据进行公开质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完全依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正确审判,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其次,上诉人称一审主审法官受人情,权力,偏见所影响,故意违背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作出了枉法裁判等等,不是事实,毫无依据,有意污蔑。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是一种将责任推卸给法院的无赖行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再答复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上诉人于2015年元月13日向被上诉人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公开晓锋社区集体土地6.9411公顷征收的社会保障对象名单和具体发放方式,目前保障金已发放的具体名单,金额。公开《连江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意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就同一内容曾于2014年2月24日、4月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已经就相同的政府信息作出了2014年第01号、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上诉人的重复申请,属于《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答复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4年2月2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公开申请人所在地晓沃镇晓锋社区集体土地69411公顷被依法征收后,出具的农业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等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2014年第0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不予公开。2014年4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公开被征的晓锋社区6.9411公顷集体土地农业安置方案和农民社会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社会保障对象具体名单支付对象和支持方式以及社会保障金筹集办法、安置途径和社会海洋资产落实情况花金额多少,目前已支付多少,审查审核过程中获取创作、保存以一定形式记录的以上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做出2014年第02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所申请的晓澳镇晓锋社区6.9411公顷集体土地征收农业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是该地块向上级报批的请求件,属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不予公开。综上可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2015年元月4日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其作出的2014年第01号、02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中并未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并不相同,亦未针对申请人的上述申请内容进行过答复。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2015年元月4日的申请不予答复,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不予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审理的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未予适用,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一、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由被上诉人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鋆

代理

审判员  林 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

书记员唐梦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