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396号
原告:李庆福。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谦,
被告:吴艾茹。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号环球置地广场**层。
负责人:辛桂菊,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岩林,安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
原告李庆福与被告王谦、吴艾茹、安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天津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福委托代理人樊瑞超,被告安邦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谦、吴艾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福诉称:2016年2月9日14时10分,被告王谦驾驶的津J×××××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491公里+800米处时,与李瑞驾驶的原告李庆福所有的京N×××××车碰撞,后两车又与左侧护栏相撞,碰撞后飞起的散落物又与对向车道行驶的李庆俊驾驶的鲁R×××××车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认定,被告王谦和李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庆俊无责任。津J×××××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吴艾茹,该车在被告安邦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58188元、公估费20000元、拆解费80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488688元,原告索赔24534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谦、吴艾如共同赔偿。
被告安邦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谦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谦未答辩。被告吴艾茹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李庆福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行驶证、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刘永平的身份证、暂住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系京N×××××车的所有人;3、公估费票据,证明支出公估费20000元;4、吊拖费票据,证明支出吊拖施救费2500元;5、拆解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8000元。被告王谦、吴艾茹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津J×××××车的所有人及该车的相关资质;2、保单,证明津J×××××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安邦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公估报告,证明经评估原告车辆的车损为458188元。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安邦天津分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据3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4吊拖费数额过高,原告应该提供施救里程数,证据5修车过程中无需另花费拆解费,不认可。对于被告王谦、吴艾茹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安邦提交分公司对证据1中的行驶证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驾驶证要求看原件。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安邦天津分公司有异议,认为配件项目中方向盘、变速箱总成、气囊电脑等配件不应该更换,其配件价格和维修工时价格过高,该鉴定报告只是对可能发生车损维修费用的推测,不代表已经真实发生,只有公估报告不能认定车损的依据,维修价格过高,只认可市场价格的核定,原告需要提供车辆的维修明细和发票,但无证据证明上述部件没有损坏或者不应该更换。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其均为正式票据,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其属于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谦、吴艾茹提交的证据1中的行驶证和证据2,原告及被告安邦天津分公司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其提交的证据1中的驾驶证,经与原件核对,并无差别,故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安邦天津分公司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足,且无反证,鉴于该报告系本院组织当事人协商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2016年2月9日14时10分,被告王谦驾驶津J×××××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491公里+800米处时,与李瑞驾驶原告李庆福实际所有的京N×××××车碰撞,后两车又与左侧护栏相撞,碰撞后飞起的散落物又与对向车道行驶的李庆俊驾驶的鲁R×××××车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认定,被告王谦和李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庆俊无责任。津J×××××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吴艾茹,该车在被告安邦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评估,京N×××××车的车损为458188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2000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吊拖费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谦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李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亦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李庆俊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王谦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邦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王谦和被告吴艾茹均未举证证明其之间系何关系故由其二人按事故责任比例50%共同承担,并由被告安邦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车损458188元、公估费20000元、吊拖费25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所提拆解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福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福车损200000元;共计202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王谦、吴艾茹赔偿原告李庆福车损28094元、公估费10000元、吊拖费1250元,共计39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王谦、吴艾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江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