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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686号

被告人苏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叶某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68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叶某,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生态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叶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以来,被告人苏某未按国家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私自在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原“荣辉”五金厂内设置小电镀加工点进行电镀加工,期间产生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车间内下水管道,通过墙外PVC管流入苏厝村污水沟,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11月25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查获上述加工点,提取其生产过程中直接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经检测,该小电镀加工点外排口总铬浓度为9.67mg/l,超标8.67倍,六价铬浓度为8.85mg/l,超标43.2倍。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叶某在明知其丈夫苏某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到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投案,并作虚假证言称其系老板,负责该加工点的经营管理,包庇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苏某在从事电镀加工生产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铬重金属的生产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明知被告人苏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做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两被告人予以处罚。

被告人苏某、叶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以来,被告人苏某未按国家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私自在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自家建的住宅五楼原“荣辉”五金厂内设置小电镀加工点进行电镀加工,期间产生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车间内下水管道,通过墙外PVC管流入苏厝村污水沟,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11月25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查获上述加工点,提取其生产过程中直接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经检测,该电镀加工点外排口总铬浓度为9.67mg/l、六价铬浓度为8.85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的8.67倍、43.2倍。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叶某在明知其丈夫苏某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到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投案,并作虚假证言称其系老板,负责该加工点的经营管理,包庇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包庇被告人苏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入库单、出库凭证、记事本、记工簿、收款收据、加工凭据、订货单、委托单、送货单等,综合证实涉案电镀加工点的生产经营情况。2.证人苏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涉案电镀加工点内负责站槽,但只上了二十几天班,该加工点就被查获并停工。苏某是该电镀加工点的老板,他不但负责招工、发工资、谈业务,还负责教工人如何电镀。叶某没有参与该电镀加工点的管理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经营一家五金鞋扣厂,2013年10月份,苏某找其联系业务,其有下单给苏某经营的“荣辉”电镀厂加工鞋扣电镀,但在同年11月底苏某的电镀厂就倒闭了的事实。3.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经营一家五金鞋料批发部,2013年7月份,苏某找其联系业务,其有下单给苏某经营的“荣辉”电镀厂加工鞋扣电镀的事实。4.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经营的“华平”冲件制造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鞋扣制造。苏某找其联系业务,其公司于2013年8月份开始下单给苏某经营的“荣辉”电镀厂加工鞋扣电镀。5.证人苏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父亲苏某在陈埭镇苏厝村自家建的房子内经营一家电镀厂,其母亲叶某没有参与管理的事实。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物证的扣押情况。7.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案件调查报告、移交函、情况说明及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投案证明、工作说明,综合证实2013年11月25日,晋江市环保局联合晋江市公安局等部门在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双龙路边叶某家自建民宅五楼查获一电镀加工点。经初查,发现该加工点生产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外排,涉嫌污染环境,遂予以立案侦查。2014年6月5日叶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供述涉案的电镀加工点系其经营。后经进一步侦查,发现该加工点的实际经营者系苏某,并于2015年6月3日将苏某抓获归案。8.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情况及水样提取过程的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对涉案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涉案电镀加工点位于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双龙路旁,生产车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生产设备有:全浸式滚镀线6条、热风脱水机10台、滚筒机6台。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车间正常生产,镀槽挂着镀件,清洗废水通过下水道槽口正在外排,热风脱水机正在为镀件脱水。生产车间内存放着氯化镍、氢氧化钠、高性能氯化钾镀锌光亮剂等生产原料。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车间内下水管道,通过墙外PVC管流入苏厝村污水沟,排入九十九溪苏厝支流。9.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单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晋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证实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该电镀加工点外排口总铬浓度为9.67mg/l、六价铬浓度为8.85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的8.67倍、43.2倍。10.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6月5日、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涉案的电镀加工点系其经营,该加工点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主要从事鞋扣电镀加工,生产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向外排放。其于2014年10月29日、12月2日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的电镀加工点系其丈夫苏某于2013年6或7月份开始经营的,其没有参与经营。因苏某已患癌症晚期,其怕苏被关押会加重病情,就想顶替苏某,故才会向公安机关谎称涉案的电镀加工点系其经营的事实。12.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份起,其在陈埭镇苏厝村自家建的房子内经营电镀加工,该加工点由其独自经营管理,主要从事鞋扣电镀,生产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车间内的下水管道内,通过墙外PVC管流入苏厝村污水沟。2013年11月有关部门查获该加工点时,因当时其已患有严重疾病,其妻子叶某怕其被处理,就谎称该加工点是她在经营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从事电镀加工生产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铬污染物的生产废水,且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叶某明知被告人苏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做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已成立。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园

审 判 员  丁钊珑

人民陪审员  易俊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陈斌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起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