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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字第620号

新余市久星工贸有限公司与新余市贤辉矿业有限公司、杨卫平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新余市久星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贤辉矿业有限公司;杨卫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新余市久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抱石东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丁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余市贤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水西镇府前路133号。被告杨卫平,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新余市久星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贤辉矿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杨卫平(下称第二被告)企业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余市久星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余市贤辉矿业有限公司、杨卫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原告新余市久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 可

代理

审判员  钟卒理

代理

审判员  甘丹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