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大丰收快餐店内,窃走被害人谢某佑侧上衣口袋里的2400元人民币。2016年2月26日20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小河头村直路头29幢1号二楼出租房抓获被告人李某,赃款亦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身上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瞿晓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佳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