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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刑初字第14号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2月14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到案),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周桂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丽萍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善伟,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桂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许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二次。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宣判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主张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常州火车站售票厅内的沪宁便利商店就餐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付电话费一事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推倒,致被害人李某某右顶后局部头皮血肿,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于事发现场等候处理。当晚,被告人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于途中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相遇,后被带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证人侍某某、周某某、田某、潘某某、盛某、朱某某、童某、潘某、蒋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根据监控视频制作的光盘、监控视频截图、刑事摄影照片、现场示意图,急救指挥中心呼叫记录查询单,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入院记录及相关材料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与被害人无冤无仇,没有伤害他的故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客观上也仅推了被害人一把,并未实施其他伤害行为,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害人案发前大量饮酒、并患有高血压,其重伤后果系多因一果综合因素所致;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作出客观公正判决。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案例及被告人王某家庭困难的相关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常州火车站售票处内的沪铁便利店就餐时,与正在该店打电话的被害人李某某,因付电话费等事项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在推搡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李某某右顶后局部头皮血肿,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晚,被告人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途中与民警相遇。被告人王某被带回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0日16时43分许,王某与李某某因付电话费等事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相互推搡,李某某被推倒在地后,就一直没有起来的事实,并有监控视频部分予以印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自己正在离现场四五米远的地方对自动取票机进行维护,听到有人争吵,随后看见王某推了李某某二次,第二次直接将李某某推倒在地的事实,并有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资料部分予以印证;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在售票厅买票,听到便利店二个男子吵架,随后又推起来,高个子(王某)将稍矮的(李某某)推了,矮个子的头撞在墙上后仰倒,后脑勺撞地的事实;证人潘某某(王某妻子)的证言,证明事发时看见李某某与王某发生争执,李某某抓王某的手,王某将李某某推到便利店外,李某某又把王某往店内推,王某手一甩,李某某靠着便利店门口的柱子上,就倒地了,随后自己还上去摸了李某某的后脑勺,看是否起包的事实;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询问李某某如何倒地时,王某主动称倒地的人是与其发生争执并推搡两下后倒地的,随后民警让王某等候处理,当晚22时许,王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李某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及位置等事实;常州市医疗急救中心的呼叫记录查询、受理记录查询、出车信息查询及相关的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等,证明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及治疗、诊断等事实;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被他人推倒受伤,其所受之伤为重伤一级;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并认为李某某的临床诊断成立,其所受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有证人盛某、朱某某、童某、王某、潘某、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光盘及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材料等,亦证明了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案例及被告人王某家庭困难的相关证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级及伤残等级为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明知他人已报案,还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事发地点及被害人李某某酒后的状况是明知的,在后一次推搡时是突然发力将被害人李某某推出便利店门外而倒地的,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虽不是被告人王某所希望或者追求的结果,但被告人王某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王某关于自己没有伤害他人故意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客观上也仅推了被害人一把,并未实施其他伤害行为,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其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某的临床诊断成立,其所受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所记载的“李某某被他人推倒受伤”的内容相一致。而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案发前大量饮酒、并患有高血压,其重伤后果系多因一果综合因素所致的辩护意见,既无证据能够证明,又与相关的鉴定意见相矛盾。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的起因是偶然的民间纠纷,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通过其亲属的工作,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 栋

审判员 岳奇志

审判员 严建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桑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