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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00152号

丁杰、刘佳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丁某,刘某,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辩护人陶文俊,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刘某。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辩护人杜社会,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泰清,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志刚,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刘某、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夏小惠、

人民陪审员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洪胜、

书记员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陶文俊,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泰清、杜社会,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本案存在多处程序问题,并于2016年1月22日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庭前会议和质证。2016年1月26日审判委员会对本案岸进行了讨论。经合议庭再次合议,本该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丁某将其驾驶的渝c奥迪车停放在平坝区夏云镇夏云信用社门前禁停路段,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执勤人员拍照张贴交通违法停车告知单,因此丁某与交警队执勤人员发生矛盾。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丁某打听到给其贴罚单的不是告知单上的交警韩某本人后,边召纠集同在“迪曼尼斯”ktv喝酒的被告人刘某、邱某等人前往夏云镇交警三中队找人理论。之后,邱某安排其驾驶员开车载着丁某、刘某等人,并又打电话叫来夏晓磊(另案处理)到达交警三中队后,被告人丁某、刘某、邱某等人借故生非,发泄情绪,对交警队民警韩某等人实施殴打,并将协警曹某的手机摔坏。夏云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陈某、周某带领治安员处警制止,陈某等人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后,制止丁某等人,又被丁某、刘某等人打伤,治安员曾某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取证时执法记录仪被丁某抢走砸坏。当晚,在防爆民警赶到现场,控制局势后,将被告人丁某、刘某、邱某等人抓获。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砸坏的执法记录仪价值165元,被砸坏的金立牌手机价值1259元,共计1423元。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韩某之损伤系轻微伤。后经贵阳医学院鉴定,韩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形成属轻微伤,因外力作用致右额面部皮肤色素改变属轻微伤;陈某因外力致左额部软组织挫伤并头皮血肿属轻微伤,因外力作用致右膝部皮肤挫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刘某、邱某等人为发泄情绪,深夜酒后借故到交警所在地讨要说法,随意殴打他人,毁坏公私财物,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陶文俊、付忠奇律师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涉嫌构成寻衅滋事一案的罪名没有异议;二是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实际案情有出入;三是丁某的行为系事出有因,系保护私权的自力救济;四是被告人丁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交代罪行,非常后悔自己打架冲动之举,被告人丁某与对方受轻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五是被害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六是丁某的危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家属积极与受害人沟通,希望得到谅解。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韩某所发短信截图打印件、安顺市日报2015年12月29日第7版丁某公开致歉信。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杜社会、王泰清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良好,悔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二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黎阳社区第三居民委员会证明、安顺市平坝区毛栗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贵州省平坝监狱五监区关于刘某同志工作期间的主要表现、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赔偿证明书、安顺市日报2015年12月29日第7版刘某公开致歉信。庭审中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罗志刚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邱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被告人邱某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邱某在此次事件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系初犯、偶犯,而且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醉酒状态,虽然醉酒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因醉酒导致行为人自身控制力下降却是客观的,所以说邱某是在控制力下降的情况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建议对被告人邱某处9至10个月的有期徒刑。辩护人罗志刚向法庭提供了安顺市日报2015年12月29日第7版邱某公开致歉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丁某将其驾驶的渝c奥迪轿车停放在安顺市平坝区夏云镇夏云信用社门前禁停路段,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执勤人员拍照,并张贴交通违法停车告知单,被告人丁某因此与交警队执勤人员发生矛盾。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丁某与被告人刘某、邱某等人在夏云镇龙腾山庄聚餐喝酒的过程中将上述情况告知参与聚餐的人。饭后,被告人丁某、刘某、邱某等人便相想邀到安顺市平坝区“迪曼尼斯”ktv唱歌喝酒。23时许,被告人丁某打听到上午给其车辆张贴交通违法停车告知单的交警不是韩某本人后,便邀约在一起唱歌喝酒的被告人刘某、邱某等人前往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位于夏云镇)找人理论。被告人邱某安排其驾驶员开车载着丁某、刘某等人来到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此时三中队大门关闭,被告人丁某、刘某、邱某等人便上前拍打大门,并大声吵闹。在交警队值班人员韩某等人出来了解情况时,被告人丁某、刘某、邱某等人与值班交警发生口角,被告人丁某、刘某指着韩某等人骂,在韩某等人制止对方用手指着自己时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丁某、刘某等人便与交警队民警韩某等人抓扯,过程中将协警曹某的金立牌手机摔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夏云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陈某、周某带领治安员处警制止,陈某等人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后,制止被告人丁某、刘某、邱某等人,又被丁某、刘某等人打伤。治安员曾某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取证时被丁某强行抢走并砸坏。2015年3月27日凌晨0时许,在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并控制局势后,将被告人丁某、刘某、邱某等人抓获。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砸坏的执法记录仪价值165元,被砸坏的金立牌手机价值1259元,共计1423元。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韩某之损伤系轻微伤。后经贵阳医学院鉴定,韩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形成刑初属轻微伤,因外力作用致右额面部皮肤色素改变属轻微伤;陈某因外力致左额部软组织挫伤并头皮血肿属轻微伤,因外力作用致右膝部皮肤挫伤属轻微伤。同时查明,案发前后被告人丁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8.25mg/100ml;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2.05mg/100ml;被告人邱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8.0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有:(一)书证: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夏云派出所处警说明,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违法停车告知存根复印件及照片复印件,安顺市平坝区社会综合治理办公室提供的安顺市平坝区夏云镇群众来访登记表以及“关于丁某到夏云镇反映交警执法问题”的情况说明,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及通话情况分析图,补充说明及照片。(二)证人证言:证人魏某、夏某、邹某甲、沈某、尹某、曹某、邹某乙、周某、刘某甲、钱某、林某、刘某乙、何某、焦某、吴某、刘某丙武、文某、龙某、刘某丙被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陈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入刘某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邱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委托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平价鉴)字(2015)20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委托作出的(平)公(司)鉴(活检)字(2015)38号、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71号、第34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343号、第352号、第348号、第347号、第346号、第345号、第34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k520421050000201504000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执法记录仪摄制的现场录音录像。另查明,被告人丁某、刘某、邱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联系赔礼道歉,请求谅解,并赔偿了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与此同时,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丁某、刘某、邱某委托安顺市日报在第七版刊登《公开致歉信》,向社会公开致歉。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供的短信截图打印件、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黎阳社区第三居委会证明、安顺市平坝区毛栗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贵州省平坝监狱五监区关于刘某同志工作期间的主要表现、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赔偿证明书、安顺市日报2015年12月29日第7版刘某等人公开致歉信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邱某第一次讯问笔录,因违反了不能在醉酒状态下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规定,且违反了相同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无法对同一当事人作出两份不同性质笔录的正常逻辑,应不予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对未成年证人曾某的询问,因没有通知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场,违反了对未成年人证人询问的规定,应依法不予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章停车本应根据交通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的内容到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如对告知的违法行为有异议可以向执法部门申辩,如执法部门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可依据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被告人丁某为发泄不满,在醉酒的状态下便邀约被告人刘某、邱某等人于当日23时许到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理理论,并无理殴打现场人员,砸毁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其中被告人丁某系本案发生的组织者,邀约者,对案件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邱某对案件的发生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赔偿了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并在公开的媒体上向社会致歉,悔罪态度良好。鉴于三被告人案发至今已关押近13个月,刑法的目的在本案中已经得以实现。同时庭审查明,控辩双方就本案的定性以及量刑形成一致意见。综合上述分析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邱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情况,应责令被告人刘某和邱某具结悔过,但鉴于二被告人已经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致歉,故可免予具结悔过。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已在相应部分采纳,此处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奎

审 判 员  夏小惠

人民陪审员  何 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