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永超,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链强,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永超因与被上诉人徐链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徐链强系个体工商户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的经营者。韦永超于2014年4月接受雇佣到该商行工作。2014年4月28日上午8点30分,韦永超在进行电锯作业时锯伤右拇指。当日韦永超被送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治疗,于2014年9月6日结束治疗。在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韦永超一直休息至2014年10月7日。2014年9月7日,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出具申请书一份,向鉴定机构申请给予韦永超伤残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韦永超在2014年4月28日因故所致右拇指近节指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目前遗有右拇指各关节屈曲功能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10级伤残。韦永超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经双方一致确认,韦永超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总金额按9500元予以确定,徐链强为韦永超垫付的医药等费用按10000元计算,另有借给韦永超的1733元徐链强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徐链强还为韦永超垫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另查明,韦永超的户籍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头堡村武家墩组36号,现居住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宣家埠村四区30号,系于2014年4月26日办理临时居住证。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于2014年7月7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2014年11月18日韦永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徐链强支付其赔偿款121177.50元,其中包括十级伤残赔偿金93662元(46831×20年×10%)、误工费23415.50元(46831/12个月×6个月)、护理费600元(100元×6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住宿费450元(50元×9天)、营养费900元(100元×9天);
二、案件诉讼费用由徐链强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韦永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徐链强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系韦永超劳务的接受者,韦永超在为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未充分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也未对韦永超进行相关的安全防范提醒,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韦永超作为从事木工多年的人员,在工作时未能注意安全操作,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酌定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对韦永超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责任。现因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已注销,其责任应当由经营者徐链强承担,故韦永超要求徐链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韦永超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如下: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9天)、误工费17439.34元(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自韦永超受伤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18日共143天)、护理费600元(按韦永超主张的每天100元计算6天)、残疾赔偿金32212元(根据韦永超的伤残等级按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计算,即16106×20×10%)、鉴定费1200元。关于韦永超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1401.34元,应由徐链强承担其中的60%计36840.80元。韦永超以受伤遭受精神痛苦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39840.80元,扣除徐链强已经垫付的费用10450元及给韦永超的借款1733元,徐链强还应赔偿韦永超24657.80元。徐链强的相关辩称,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徐链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永超赔偿款24657.80元;
二、驳回韦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韦永超负担796元,由徐链强负担205元。韦永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徐链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宣判后,韦永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4月28日上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敏君装饰材料商行做活时,右拇指被锯伤,后被工友送至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上诉人至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但该判决中,原审法院依据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杭州工作多年,且在老家属城镇居民,其应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获得伤残赔偿金。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设备存在潜在危险而受伤,且被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节,不应承担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受害者不该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链强在二审中辩称:
一、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二、上诉人受伤是其故意导致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过高,不正确。
三、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及按农村标准计算韦永超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本案韦永超是在受雇于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从事木工工作,并在用电锯作业时受伤,作为雇佣者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而作为多年从事木工的韦永超明知没有必要的保护工具从事电锯作业会有危险,仍然冒险操作,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的经营者徐链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韦永超自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因韦永超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事故时已属于城镇居民或已经在杭州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50元,由韦永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建明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