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1416号罪犯徐林武,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金永刑初字第9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林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徐林武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21日以(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30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陈晓辉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徐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林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徐林武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徐林武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提请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2013、2014年度获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林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林武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 革
审 判 员 方 梅
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兰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