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崇文大道2299号。法定代表人虢洪增,董事长。被告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横山县波罗镇前梁村。法定代表人李取生,董事长。被告陕西太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1号泛美大厦B座11楼1号。法定代表人李浦,董事长。被告陕西远大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1号1101室。法定代表人姜彦芳,董事长。被告榆林市飞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东。法定代表人马振平。被告陕西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二路23号。法定代表人乔宏伟。本院受理的原告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陕西太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华公司)、陕西远大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榆林市飞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陕西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太华公司、远大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01亿余元,且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山东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未做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矿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矿业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被告中太公司提供委托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太华公司、远大公司、飞腾公司、三星公司为借款提供一般保证。现因借款到期,中太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截止起诉时,中太公司共欠矿业公司1.01亿余元。为此,矿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太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1亿余元,被告太华公司、远大公司、飞腾公司、三星公司对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01亿余元,且一方当事人不在山东省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被告太华公司、远大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陕西太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远大科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强
审 判 员 王秀武
代理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凤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