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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行初62号

耿德刚、刘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德刚,刘雁,方红梅,柴大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603行初62号起诉人耿德刚,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伊春区,起诉人刘雁,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住大连市中山区,起诉人方红梅,女,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起诉人柴大军,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住大庆市红岗区,2016年3月30日,本院收到耿德刚、刘雁、方红梅、柴大军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3年,起诉人分别与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开发商建设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项目6号楼的商铺房屋,开发商于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验收合格并向起诉人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2014年,开发商又与起诉人签订《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起诉人购买的上述房屋交与开发商并由其全权代为招商、出租及管理,租期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起诉人每年按总房价款8%的标准获得固定租金,开发商已于起诉人买铺时一次性将三年租金,总房价款的24%,返给起诉人(已从购买商铺总价款中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系扣除三年租金后的优惠价)。2015年10月,经起诉人调查了解,该处房屋并未取得竣工验收批准文件,但开发商便将涉案房屋投入经营使用。涉案房屋公摊面积过大。开发商同起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签订《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委托经营协议》,以固定租金代房款并代为出租,实际属于售后包租行为。基于此,2015年10月10日,起诉人以EMS邮寄方式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送《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起诉人反映的上述情况进行查处。2015年10月28日,起诉人收到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的书面答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对开发商的售后包租的违法行为以及建设涉案房屋公摊面积过大没有管理职权,对涉案房屋未取得竣工验收情况下进行经营使用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7月份进行调查取证,目前正履行相关法定程序。起诉人认为,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违法,且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首先,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十一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由此可知,开发商售后包租的行为及销售建设涉案房屋公摊面积过大的行为,属于违法销售的行为,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然具有相应的管理职权。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拒绝进行查处,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其次,根据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内容,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对本区域内涉案房屋未取得竣工验收情况下进行经营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职权。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正在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但是,根据起诉人的了解,目前开发商并未受到任何调查及处理,相反,开发商不仅没有停业整顿涉案房屋,反而还继续出租使用更多涉案项目房屋。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其进行了调查取证,正在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明显是对起诉人的申请敷衍了事,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起诉人请求:1、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关于的书面答复》;2、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起诉人于2015年10月10日发的《违法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并对起诉人重新作出答复。经审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政诉讼。起诉人申请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对起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且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正在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耿德刚、刘雁、方红梅、柴大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东风

审判员  刘宝贵

审判员  李 琨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滕喜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