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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245号

倪某甲与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倪某甲,倪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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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245号原告倪某甲,男,200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倪某乙,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倪某甲诉被告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沈敏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甲诉称,原告之母黄某某与被告倪某乙于2008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倪某甲随黄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倪某乙每月给付倪某甲生活费人民币200元,教育费、医疗费(除报销外,凭有效票据)由黄某某、倪某乙各半负担,至倪某甲十八周岁止。现由于原告进入小学读书,学习和生活上支出明显增加,且物价水平不断上涨,被告给付的生活费不能满足原告生活所需,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除报销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乙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某乙系原告倪某甲之父。2008年7月,被告倪某乙与原告之母黄某某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随黄某某共同生活��倪某乙自2008年7月起每月给付倪某甲生活费人民币200元并承担倪某甲教育费、医疗费(除报销外,凭有效票据)的二分之一至倪某甲十八周岁时止。现原告就读于XXX小学三年级。2016年2月,原告以物价上涨,被告给付的生活费无法保障原告正常的学习和生活所需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给付生活费。本院另查明,原告自述未再婚,现为宾馆服务员,每月收入为上海市最低工资。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人民法院判决黄某某与被告离婚时,虽判决了抚养费的给付,但在情况发生变化时,不妨碍原告向被告提出增加给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成长所需生活费用的增加在所难免,故原告提出增加生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但抚养费的给付,还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给付��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等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提出的生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对于抚养费的开始给付日期,自2016年2月起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2016年2月起,被告倪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倪某甲生活费人民币400元并负担原告倪某甲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除报销外)之一半,至倪某甲十八周岁时止。生活费给付方式:每半年首月上旬支付一次。教育费、医疗费结算方式:于每年年底集中结算、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倪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敏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秦佳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