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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361号

刘凤娣与周林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凤娣,周林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刘凤娣。委托代理人潘晓波。被告周林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1-1号常发商业广场5栋1701-1705室。负责人章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柯,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凤娣与被告周林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娣的委托代理人潘晓波、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娣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青松村委潘湖塘村段,遇被告周林海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林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唯一理由是“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但事发路段为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因此,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周林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更何况,周林海到底是由西向东还是从地道方向行驶,仅凭周林海的陈述也是不足为信的,在此情况下,应为事故事实和责任均无法查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其中被告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80%的比例赔付。被告周林海未答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答辩: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了周林海所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了90032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6时35分左右,原告刘凤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市郑陆镇青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松村委潘湖塘村段,向南横过道路时,遇被告周林海驾驶注册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青松东路右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被告周林海遇雨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车速,未做到有效观察,未做到安全驾驶,且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在道路中间通行,且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在路段横过道路时没有做到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顶脑挫裂伤、右侧面瘫、右前颅底骨折、右额头皮裂伤、右颧弓骨折、颌面外伤、右胫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足多发跖骨骨折。2015年7月3日,原告为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双方主要对原告和被告周林海所应承担的责任存在争议,致调解无效,经本院审理后,确认被告周林海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由周林海赔付医保外用药费用10892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2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刘医疗费90032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的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右胫、腓骨上端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先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120日。故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其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护理费10640元(含住院33天期间支出的3960元和600元,剩余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2709元(按照每年44286元的行业标准计算352天)、残疾赔偿金5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600元。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被告天平保险公司除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车损外,其余均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佛事工作,每月有固定的收入,为此提交了天宁区郑陆镇花园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加以证明,该证明中说明原告常年在民间从事佛事工作,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远超退休年龄,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且原告享有基本的社会保险,故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损失主张。天平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进而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天平保险公司仅认可500元,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上述事实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外,还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林海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和被告周林海在事故中各自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且原告也同意按照已确定的80%的比例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天平保险公司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分析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55760元均符合规定标准,本院均予确认。结合原告的受损程度、过错因素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32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车损600元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20元标准支付的33天计3960元护理费与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基本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剩余87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损失9180元;原告依据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主张误工费损失,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产生了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规则,作为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天平保险公司,对上述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其余由原告自理。被告周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刘凤娣的护理费9180元、残疾赔偿金5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3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00元,合计813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刘凤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和营养费1440元中的80%计19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刘凤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已由刘凤娣预交),减半收取518元,由刘凤娣负担100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阮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