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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3991号

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刚、易美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刚,易美群,罗奇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991号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旗峰路228号新世纪豪园27号新世纪大厦第三层B单元,注册号:441900000781864。法定代表人李卓安。委托代理人叶婵娇、谭茂枝,均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刚,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习水县,被告易美群,女,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习水县,被告罗奇玲,男,汉族,1992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习水县,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刚、易美群、罗奇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敬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婵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刚、易美群、罗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刚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执行利率为17‰的固定贷款利率,按月等额还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金额按月利率17‰×(1+50%)即25.5‰计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为保障债权与被告罗刚、易美群签订抵押合同,并为抵押物办理抵押手续,抵押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原告亦与被告罗奇玲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等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转入48000元至被告罗刚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666.67元及利息856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罗刚应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罗刚、被告易美群为夫妻关系,被告易美群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罗奇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罗奇玲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罗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8666.67元及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每月逾期利率17‰×(1+50%),从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罗刚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

三、判令被告易美群对被告罗刚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判令被告罗奇玲对被告罗刚所欠的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粤S×××××汽车),在其价值范围内就被告所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刚、易美群、罗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举证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刚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刚向原告借款48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7‰,每月28日等额归还本息2149.34元;被告罗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执行的贷款利率×(1+50%)计算;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记账回执(原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将借款48000元支付至被告罗刚指定的银行账户。3、保证合同(原件),证明被告罗奇玲对被告罗刚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抵押合同》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证明被告罗刚和易美群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车牌号粤S×××××的小汽车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罗刚和易美群是夫妻关系,被告易美群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案涉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主张:按借款总额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被告罗刚在借款期限内应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333.34元和利息816元。截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罗刚已归还借款本金9333.33元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712元,之后就再没有还款,现被告罗刚尚欠借款本金38666.67元及2015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原件)、记账回执(原件)、《抵押合同》(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保证合同(原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户口本(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予以反驳,视为三被告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主张被告罗刚向其借款48000元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还款情况,被告并未提出抗辩或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认定被告罗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666.67元,该款应当予以归还。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首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须每月等额归还本息,每月还款日是28日,根据原告主张的还款情况,被告共计归还了7期的本息,从第8期开始没有按期还款,鉴于第8期的还款日是2015年7月28日,因此被告应先向原告支付第8期的利息816元,再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7月29日起开始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第二,逾期还款利息是针对逾期归还的款项而收取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以借款总额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第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按双方执行的贷款利率×(1+50%)计算,据此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最高标准,因此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罗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2015年6月29日至7月28日的借款利息816元;2、逾期还款利息:以38666.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其因起诉本案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罗刚赔偿该项费用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罗刚和被告易美群是夫妻关系,有户口本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易美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举证的《抵押合同》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被告罗刚和被告易美群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粤S×××××的小汽车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在案涉债务范围内对该小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罗奇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罗刚的案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罗刚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罗奇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罗刚对案涉借款已提供了抵押物,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若原告就拍卖、变卖粤S×××××小汽车所得价款仍不足以全部受偿,被告罗奇玲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666.67元。

二、限被告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如下:1、2015年6月29日至7月28日的借款利息816元;2、逾期还款利息:以38666.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限被告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四、被告易美群对上述第一至第三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抵押物粤S×××××小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若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拍卖、变卖粤S×××××小汽车所得价款仍不足以全部受偿,被告罗奇玲应对上述第一至第三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0.4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33.28元,由三被告承担50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敬棠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