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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045号

台州市椒江区和平轮胎经营部与伍寥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区和平轮胎经营部,伍寥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045号

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和平轮胎经营部,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三山村工人西路五星物流东面。经营者:叶灵周。

被告:伍寥寥。

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和平轮胎经营部与被告伍寥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和平轮胎经营部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34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轮胎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先后于2015年6月13日、2016年3月12日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金额分别为152430元、4910元,共计15734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伍寥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和平轮胎经营部货款15734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336元,共计3059元,由被告伍寥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4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