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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60号

钱广遂、杨美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南通普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钱广遂,杨美林,南通普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骏,黄永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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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起凤大楼四、五层。负责人陈志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林。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普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东景新城35幢401室。法定代表人马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冒国才,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连冲,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广遂、杨美林、南通普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马骏、黄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21日22时35分左右,黄永兴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紫星村西十四组洋兴公路与龙昌大道交叉灯控路口处,该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钱建峰驾驶的沪A×××××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严晓丽、钱严睿)左侧前部发生碰撞后,苏F×××××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该车的右侧后部又与沪A×××××小型轿车左侧和顶部发生碰撞,造成钱建峰、严晓丽、钱严睿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兴驾驶载物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核载12800kg、实载27720kg)的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有情况措施不当,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黄永兴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黄永兴,承担���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钱建峰、严晓丽、钱严睿不承担事故责任。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骏系苏F×××××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普惠公司。马骏与黄永兴系雇佣关系,黄永兴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黄永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事故发生后,马骏已垫付66666.66元。为索要赔偿,钱广遂、杨美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等赔偿其损失合计1401070.5元。另查明,钱建峰与严晓丽系夫妻关系,钱严睿系钱建峰与严晓丽的儿子。钱广遂、杨美林系死者钱建峰的父母亲。钱广遂、杨美林婚后生育一子钱建峰、一女钱勤芳。审理中,马骏申请法院调取钱广遂、杨美林的社会保险记录或养老保险记录,经原审向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钱广遂每月享有1493.4元退休养老金,杨美林无养老保险待遇。原审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钱广遂、杨美林系钱建峰的父母,有权对钱建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

二、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监控录像、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黄永兴超载运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是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钱建峰、严晓丽、钱严睿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马骏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交警部门无需向其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对马骏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钱广遂、杨美林因钱建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三分之一(另两案当事人均同意该方案)。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格式合同中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仅有投保人南通维美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无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及经办人员的签名,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了解释,现保单上仅有投保人的印章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同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款亦不产生法律效力,钱广遂、杨美林主张的交强险限额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

四、普惠公司、马骏、黄永兴的赔偿责任问题。对钱广遂、杨美林的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因黄永兴受雇于马骏,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黄永兴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被判刑,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骏将苏F×××××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普惠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普惠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普惠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钱广遂、杨美林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丧葬费28992.5元;2、死亡赔偿金9542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8773.60元{父亲钱广遂44441.60元[(23476元/年-1493.40元/月×12个月)×16年÷2];母亲杨美林164332元(23476元/年×14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1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7、车损费2000元;上述1-6项合计1245966.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钱广遂、杨美林38666.66元(其中36666.66元系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系车损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钱广遂、杨美林333333.33元,合计371999.99元;马骏赔偿钱广遂、杨美林873966.11元,扣除已赔偿66666.66元,还应赔偿钱广遂、杨美林807299.45元。钱广遂、杨美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保险公司赔偿钱广遂、杨美林371999.99元;

二、马骏赔偿钱广遂、杨美林873966.11元,扣除已赔偿66666.66元,还应赔偿807299.45元;

三、普惠公司、黄永兴对马骏���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履行;

四、驳回钱广遂、杨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2元,诉讼保全费1667元,合计8729元,由钱广遂、杨美林负担96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318元,由马骏负担5445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起院提上诉称,其公司对案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其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其公司对该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商业三者险中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钱广遂、杨美林答辩称,商业三者险中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便不应当再考虑免赔率。即使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主张不能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免责也应当由保险人履行释明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履行。更何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列入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项下的其他费用。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保险公司的该点上诉请求没有实际意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惠普公司答辩称,关于保险合同免责和减轻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俊、黄永兴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应否支持。2、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保险合同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应认定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虽称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因此关于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免赔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商业三者险作为财产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属于该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据此,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钱广遂、杨美林交强险限额外的1333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该交强险限额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333.34元应由马骏赔偿,普惠公司、黄永兴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不变,仍为371999.99元。马骏赔偿给钱广遂、杨美林的807299.45元中包含上述交强险限额外的1333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审虽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

审判员  李少飞

代理

审判员  李新珠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