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建丰成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负责人王德忠,该投资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忠。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丰凡。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李康,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保忠,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建国。委托代理人张周易,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秋煜,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通建丰成长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建丰中心)、王德忠、王丰凡因与被上诉人范建国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忠以及上诉人建丰中心、王德忠、王丰凡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李康、刘保忠,被上诉人范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周易、王秋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建国一审诉称,2015年4月20日,范建国与建丰中心、王德忠、王丰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范建国将持有的南通天丰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19.688%的股权转让给建丰中心,由建丰中心以现金方式向范建国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王德忠、王丰凡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范建国配合建丰中心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建丰中心并未按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建丰中心、王德忠、王丰凡共同向范建国支付股权转让款725万元及逾期利息26.1万元,合计751.1万元。建丰中心、王德忠一审辩称,其对与范建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无异议;但天丰公司在注册时范建国应缴的注册资本1575万元中的1255万元系王德忠为其垫资,后一直未偿还给王德忠,故该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案涉股权转让价溢价1.5倍,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王丰凡一审辩称,范建国将股权转让给建丰中心后,建丰中心支付了275万元给范建国,但在其后的尽职调查中发现,范建国在担任天丰公司总经理期间将公司名下的五项核心专利均转移到了自己名下,另范建国尚欠天丰公司287万元,所以建丰中心在支付了275万元后停止了对范建国剩余转让价款的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天丰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8日,注册资本8000万。其中王德忠持有公司35%的股权,范建国持有公司19.688%的股权,建丰中心持有公司3.75%的股权。2015年4月20日,范建国与建丰中心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即本案范建国)将持有的天丰公司股权1575万元,以1575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即本案建丰中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双方另行协商;在乙方付清股权转让款前,乙方将从甲方受让的1575万元中的500万元天丰公司股权质押给甲方,并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丙方(王德忠、王丰凡)对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转让双方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达成补充协议:
一、甲乙双方实际股权转让价款为2255万元,经三方协商以下列方式支付:(一)乙方以现金方式分期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其中:1、本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支付350万元;2、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3、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4、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250万元;5、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300万元。如有任意一期逾期支付,甲方均有权宣布其余款项到期,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本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如在上述还款期限前乙方、丙方售出自己持有的天丰公司80%的股权,或天丰公司被整体收购,乙方应提前在前述交易成就时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二)乙方向王德忠支付1255万元以冲抵天丰公司成立时王德忠的代垫款1255万元;天丰公司设立时,创立股东曾约定甲方以技术入股,技术股折价1255万元,由王德忠先垫资,待天丰公司盈利后由公司支付给王德忠,因天丰公司未盈利也未向王德忠支付该款项,甲方特以股权转让款抵偿代垫款,双方之间消灭债务;
三、丙方对乙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24日,范建国配合建丰中心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后建丰中心仅支付275万元转让款即停止支付。2015年6月12日,范建国就该起股权转让纠纷诉来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范建国与建丰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达成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其中补充协议对于双方进行股权转让的价款及履行方式均作出了实质性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德忠在范建国出资时曾为其垫资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范建国在转让股权时溢价700万元得到了建丰中心的认可,亦无显失公平之处,故上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转让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范建国将自己持有的19.688%股权作价2255万元转让给建丰中心,后范建国按约向建丰中心转让了股权,但建丰中心仅向范建国支付了275万元转让款即停止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如有任意一期逾期支付,甲方均有权宣布其余款项到期,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本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现建丰中心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应按约向范建国支付全部剩余转让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德忠、王丰凡为建丰中心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王德忠、王丰凡应按约定对建丰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建丰中心、王德忠、王丰凡辩称范建国在天丰公司任职期间损害公司利益,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置议。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建丰中心给付范建国股权转让款725万元。
二、建丰中心支付范建国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息2%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两项,限建丰中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王德忠、王丰凡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437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9378元,由建丰中心、王德忠、王丰凡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建丰中心、王德忠、王丰凡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范建国在天丰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320万元,尚有1255万元技术股投资未能到位,而是由王德忠以现金代垫,公司成立至今,范建国仍未能将技术投入公司。2、范建国利用其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将天丰公司的核心专利技术私自转到自己名下,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综上,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待范建国履行技术入股义务并返还公司财产、赔偿损失后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范建国答辩称:1、范建国实际出资到位。设立天丰公司时,创立股东曾约定范建国以技术入股,折价1255万元,由王德忠先垫资,待天丰公司盈利后由公司支付给王德忠。该1255万元是王德忠和天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范建国无关。即便出资为借款所得,也不影响范建国出资已到位,有权行使股东权利。2、因天丰公司没有向王德忠偿还垫资款,王德忠不认可范建国技术出资,要求范建国归还垫资款,各方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特别对上述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3、专利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已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范建国是否存在尚未履行的先履行义务,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丰中心、王德忠、王丰凡所主张的范建国所负先履行义务有两项,一是应先以技术入股,二是应先返还天丰公司专利。关于第一项义务,天丰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记载的出资方式为现金,范建国认缴的出资中有1225万元由王德忠垫付,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实际上范建国有未按约将技术投入天丰公司,王德忠本人是天丰公司大股东且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情况应当充分了解。其参与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建丰中心向王德忠支付1225万元以冲抵天丰公司成立时王德忠的代垫款项1225万元,范建国以股权转让款抵偿代垫款,双方之间消灭债务。同时,王德忠是建丰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也是王丰凡的父亲,因此,股权受让人建丰中心以及担保人王丰凡对于范建国技术入股相关情况也应视为知情。即使范建国未实际投入技术,各方当事人也已在补充协议中作出了处理,受让人只需向范建国支付转让价款2255万元中的1000万元,由此可见技术入股义务在该协议中并未约定为范建国应当先履行的义务。关于第二项义务,各上诉人认为范建国私自将公司专利转至自己名下,损害公司利益,应当先行纠正。但是先履行抗辩权发生于双务合同中,《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所言当事人互负债务,是指同一合同关系中的债务,而各上诉人所主张的专利侵权纠纷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即便范建国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应当承担责任,也不能构成其在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建丰中心、王德忠、王丰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4378元,由上诉人南通建丰成长投资中心、王德忠、王丰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兴娟
审 判 员 蔡荣花
代理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