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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177号

纪永保与孙兰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纪永保,孙兰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77号

原告:纪永保,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新盛店镇纪家户村。

委托代理人:李军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长会,女,汉族,1951年11月27日出生,系原告之母,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孙兰云,女,汉族,1977年4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新盛店镇纪家户村。

委托代理人:王泽福,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纪永保与被告孙兰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延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永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兰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永保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认识,1998年5月左右订婚,2000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十二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农历四月初二生育男孩纪登辉,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从订婚到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双方经常生气,并曾多次提出离婚。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私自外出,屡次数日不回家,两人经常因此生气,被告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谎话连篇,双方从2015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纪登辉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辩称:1、我与原告认识时间较长,彼此非常了解,有非常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外打工,我在家照顾孩子,双方互相扶持,互相照顾,从没想过离婚,孩子也已经14岁,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2、我从未私自外出,原告怀疑我出轨属无中生有;3、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我与公婆相处和平,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用1347519****、18648520335号码手机在期间向原告18910625673号码手机发送的短信,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离家出走,失去音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婚生男孩纪登辉于2016年2月21日书写的自愿书一份,证明男孩纪登辉自愿跟随原告生活。3、德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食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明一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在德州租门头房经营了一家名为佳佳包子铺的门面,原被告支付了房租9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发第一条短信是因为原告对包子铺不管不问,我为了家庭和睦发给原告的,发第二条短信的原因也是不想和原告离婚;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由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农村纯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到孩子18周岁;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包子铺现在已经停业还没有转让,钥匙在原告手中,包子铺需要被告转让。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2016年1月29日,本院到新盛店法庭纪家户村进行调查时对纪学昌、孙希河分别做了调查询问笔录,并当庭予以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出示的两份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孙兰云的个人财产包括:电动二轮车一辆、缝纫机一台、浇地蓄水管一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小电视一台、耘地机器一台、大木床一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认识,1998年订婚,2000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12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5月12日生育男孩纪某某,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双方订婚至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因为家庭琐事吵架。2015年,原、被告在德州经营了一家佳佳包子铺,后双方产生矛盾纠纷,被告于2016年1月离开德州去了内蒙古。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八被告主动联系回家,被原告赶出家门。

本院认为,维系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从小认识,且共同生活超过15年,期间生育一子,夫妻双方具有深厚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发生矛盾,主要因双方缺乏沟通与谅解,双方均应反思不足,妥善处理双方矛盾,共同抚育孩子成长。综上,原告虽提出离婚诉求,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夫妻感情现状没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情况不做评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纪永保与被告孙兰云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纪永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延晓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荷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