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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507号

韩福金与韩兆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韩福金,韩兆峰,韩福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福金,男

委托代理人:郝建国,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兆峰,男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韩福才,男上诉人韩福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韩兆峰与韩福金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村干部调解,2012年12月6日,韩兆峰与韩福金达成协议并约定今后不再提起此事。2013年5月16日,韩兆峰与韩福金再次发生纠纷,韩福金持刀将韩兆峰砍伤。2013年5月20日,韩福金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今后不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形式、方法、途径实施有损韩兆峰及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李运明、韩福才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2013年6月5日,韩兆峰作为甲方与韩福金(乙方)、丙方韩福才及中间人韩景旭、韩景新、韩效亮就持刀伤人事件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第一条第2项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及其家人提供担保,担保韩福金不再通过任何途径和方式对甲方及其家人犯事,甲方同意协商解决其损害赔偿事宜。第二条韩兆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48元。第三条韩福金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赔偿韩兆峰60000元,韩兆峰自收到该部分赔偿款之日起,不再追究韩福金相应法律责任。第四条如乙方不按承诺执行视为违约,违约方除赔付守约方由此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乙方(韩福金)违约,韩兆峰有权要求韩福金支付剩余赔偿金45048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双方达成合意后,韩福金向履行了60000元赔偿款并获得了韩兆峰的谅解。但之后不久,韩福金违反协议内容骚扰韩兆峰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2014年8月8日,韩福金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韩福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25日,韩兆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韩福金、韩福才支付赔偿金、违约金并返还补偿款30000元。庭审中,韩兆峰未就违约金的赔偿依据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韩兆峰与韩福金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基于人身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应受法律保护。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系因韩福金实施不法侵害而给韩兆峰造成得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予以确认;第二部分为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韩福金在签订协议当日又出具保证书,允诺其今后不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方式、方法、途径实施有损韩兆峰及其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双方达成合意后不久韩福金再次违反约定,骚扰韩兆峰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韩兆峰要求韩福金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的赔偿金450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赔偿数额应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韩福金因自己的过错已向韩兆峰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并受到了刑事处罚,故对韩兆峰要求韩福金给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案由为侵权之诉,与2012年12月6日的协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韩兆峰要求韩福金返还补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韩福才出具的多份保证书及协议书进行综合分析,韩福才仅对韩福金今后不再以任何方式、方法、途径实施有损韩兆峰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行为提供担保,并未表明其以保证人的身份与韩福金就赔偿金额向韩兆峰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韩兆峰要求韩福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对韩福金辩称其无侵权行为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韩福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兆峰赔偿款45048元。

二、驳回韩兆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韩兆峰负担1000元,由韩福金负担900元。宣判后,韩福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韩福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认定韩福金违反协议约定依据不足,且韩兆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各项经济损失为105048元。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韩兆峰与韩福金基于人身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关于韩兆峰因韩福金实施的不法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违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韩福金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违反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再次骚扰韩兆峰及其家人,该事实由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州刑初字第00014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韩福金存在违约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韩兆峰的经济损失数额双方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协议判决韩福金支付韩兆峰剩余赔偿金45048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福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代理

审判员  刘 媛

代理

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