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十三支沟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鲍人巧,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2、8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湘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约定管辖地法院为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被上诉人在武汉市工商局登记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2、803室”,被上诉人主要经营地和纳税地均在武汉。故请求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07号民事裁定,本案继续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25日,上诉人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轮胎采购合作框架》,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6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3920元。查明:2012年8月25日,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轮胎采购合作框架》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3室,乙方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团结大道611号,并约定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向甲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甲方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轮胎采购合作框架》时,合同载明的地点为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3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协议签订后无论当事人住所地是否变更,均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约定的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甲方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3室辖区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双方当事人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原审原告)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进行了变更,从而裁定本院不享有管辖权不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继续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炜
审判员 刘 卫
审判员 周伶俐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汤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