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在任丘市陈家营村路口一家牛肉板面店内因琐事与刘某乙发生殴斗,将刘某乙打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庞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甲、庞某乙、张某甲、段某、张某乙证言,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出岸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庞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涉案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害人刘某乙出具的撤回控告申请书,被告人庞某甲、被害人刘某乙及涉案证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因琐事故意致伤被害人刘某乙,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涉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志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梁 艳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