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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行赔终1号

高国仁诉太和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高国仁,太和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12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仁。委托代理人高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广杰。委托代理人刘敏。委托代理人范江涛。

上诉人高国仁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太行赔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国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侠,被上诉人太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范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国仁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因女儿下落不明逐级上访。2013年3月1日,其去北京正常上访,太和县公安局以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由于其不懂法律,未能及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事后其才明白自己的行为并不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使请求赔偿权利,太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其认为太和县公安局拘留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其人身权利,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赔偿决定,并要求其给予国家赔偿2190.72元。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日,太和县公安局以高国仁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太公(郭)行罚决字(2013)第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高国仁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高国仁认为太和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错误,于2015年7月6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国家赔偿,该局在接到申请后经调阅卷宗,审查后认定高国仁的申请于法无据,于同月15日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高国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给予其国家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该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后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高国仁的行政赔偿诉讼属于单独提出的赔偿诉讼,在太和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前,其主张太和县公安局的拘留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提起撤销不予赔偿决定并要求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国仁的诉讼请求。高国仁上诉称:其去北京上访属于逐级正常上访,太和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其人身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裁定发回重审。太和县公安局答辩称:该局对高国仁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和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对高国仁的询问笔录。2、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的情况说明。3、高国仁的户籍证明。4、太和县公安局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5、太和县公安局太公(郭)行受字(2013)第498号受案登记表。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太和县公安局太公(郭)行罚决字(2013)01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太和县拘留所执行回执。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上证据证明该局对高国仁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高国仁在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郭)行罚决字(2013)01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太和县公安局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高国仁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高国仁的行政赔偿诉讼属于单独提出的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太和县公安局对高国仁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前,高国仁要求行政赔偿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善义

审 判 员  周海龙

代理

审判员  耿牛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